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子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 吳其峰 」之署押共45枚(含署名12枚、指印31枚、掌印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號前補充「至翌(3)日1時20分許」、第1至2行「金城路二段60號」應更正為「金城路2段60號之5之」、第5行逗號後補充「於同日2時1分許」、第6行「基於接續」應刪除、第7至8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其峰』之署名、指印後交付予承辦警員及本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於查獲現場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在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吳其峰』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並在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表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逾15分鐘,在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單,及在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表示委託友人 蔡照勝 代為領回機車,並分別持之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訊時」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至4行「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三)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卓子貴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表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已逾15分鐘,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表示收受該等通知單,並交付警察收執,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為署名捺印,均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文書偽造簽名係犯偽造署押罪,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其峰」署名、指印及掌印等情,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且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掩飾身分規避拘捕及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本件2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吳其峰」之署押共計45枚(含署名12枚、指印31枚及掌印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如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吳其峰」署名及指印各2枚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第2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QD30103號)收受人簽章欄「吳其峰」署名1枚同上卷第2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1QD30104號)收受人簽章欄「吳其峰」署名1枚同上卷第27頁4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捺印欄「吳其峰」署名及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28頁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吳其峰」之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處、第2頁更正處「吳其峰、署名2枚、指印5枚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吳其峰」署名1枚同上卷第2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吳其峰」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23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吳其峰」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24頁5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吳其峰」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29至30頁背面6指紋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紋欄「吳其峰」署名1枚、左右指印20枚、左右掌印2枚同上卷第35頁及背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84號被告卓子貴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子貴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大掌櫃熱炒店飲酒後,仍於翌(3)日1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詎卓子貴為避免其身分為警知曉,竟基於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其峰」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吳其峰」之署名、指印後交付予承辦警員及本署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其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子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公共危險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偽造文書部分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依前開說明均係簽名後交付警察機關之私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執以交付承辦檢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文書製作與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其峰本人;至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及在文件騎縫處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其峰」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其峰」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二行為均係接續所犯,應各論以一行使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吳其峰」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密接相連,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附件一、二所示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表一(偽造文書)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2枚、指印2枚2委託書委託人簽名簽名1枚3因應嚴重特殊傳梁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偽造署押)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吳其峰之111年7月3日第1次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頁錯字改正、第2-5頁騎縫處吳其峰簽名2枚、指印5枚2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吳其峰簽名1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吳其峰簽名、指紋各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吳其峰簽名、指紋各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收受人簽章吳其峰簽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