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 侯思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朱玉珍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 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屬伴侶關係。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5
0萬元,向訴外人 孟憲良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板橋二房地),然因政府打房政策限制貸款成數之故,故與被告約定將板橋二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製造被告自付頭期款之金流,而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再以被告之名向銀行貸款1070萬元,在100年9月前,板橋二房地之房貸亦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為繳納,100年9月後,兩造再約定由被告支付部分房貸作為其分擔兩造同居之活費用。
㈡嗣於101年7月兩造分手,原告亦欲於101年8月1日實價登錄制
度實施前,完成板橋二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兩造乃約定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7月27日將板橋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另為購買其自住房地,而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將板橋二房地設定抵押後貸得1150萬元,除用來償還板橋二房地貸款餘額981萬3597元外,剩餘之168萬6403元全數出借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1年9月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與被告。
㈢故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且已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
,又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101年9月27日起即負有清償前開債務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68萬6403元。
㈣又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收受168萬64
03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640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板橋二房地係兩造於99年間合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此由頭期款之支付及嗣後貸款均由被告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扣款清償貸款可證。兩造係於101年間合意終止上開合資關係,乃協議由原告另行貸款,除清償板橋二房地貸款之餘額,剩餘款項168萬6403元給予被告係為清算兩造上開合資關係,被告並因此將板橋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言之,原告交付168萬6403元予被告,係為終止並結算合資關係,並非借貸,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自97年至101年7月期間,為伴侶關係。㈡99年間以被告名義,並以1250萬元價金向訴外人孟憲良購買
板橋二房地,支付頭期款80萬元後,並將板橋二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貸得1070萬元。
㈢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再將設定抵押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並貸得1150萬元,其中981萬3597元撥付至兆豐銀行中和分行之授信還款專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用已償還板橋二房地在兆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168萬6403元則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見110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卷第9至14頁,抵押借款契約書)。
㈣原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曾陸續自其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
㈤被告自99年11月6日至101年7月6日止,曾陸續自其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
㈥被告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
7日止,每月均有扣繳貸款之應繳款項,金額5萬2752元至5萬5016元不等。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在101年9月27日匯款168萬6403元至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對於兩造間於該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則有爭執,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合資清算後,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則本件是兩造於上開時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即為本件爭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匯款168萬6403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自陳兩造自97年交往,98年間即同居一處,嗣在購買
板橋二房地後,兩造亦一同入住其中一戶,嗣於101年7月間感情生變並分手,其要求被告搬離住處並將板橋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藉機稱若原告不借款,即不搬離,亦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果爾,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給被告之際,兩造已非伴侶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所提附帶條件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搬離住處一事,亦應非其情願,則被告藉此機會借款,原告若未留存被告該時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實與常情相悖。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間貸款,在清償房貸餘額後,所剩餘之款項即168萬6403元,而原告即是將此全額全數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則兩造究竟對於借款之數額、利息之計算及還款之約定為何,又何以匯款數額即清償房貸後之餘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中,係因兩造間之借款約定等語,即難憑信。
㈢至原告以板橋二房地為其單獨所購買,且為其單獨支付頭期
款及嗣後板橋二房地之房貸乙節,欲佐證兩造並未合資購買板橋二房地,再藉此推論兩造間既無其他法律關係,則系爭款項之交付確實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查,板橋二房地於99年9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其直接前手即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孟憲良,此有板橋二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99年9月21日從自己之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予孟憲良,此有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院二第173頁),是原告主張其在99年間支付板橋二房地之頭期款80萬元固堪可採,然被告亦另說明板橋二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9年8月8日,於該日之前一日及簽約當日,被告各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即共計20萬元,且在簽約當日交付此20萬元予板橋二房地出賣人孟憲良,再於99年8月11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且在同日匯款此80萬元予孟憲良,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提資料,足認被告抗辯板橋二房地之頭期款18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其所支付等語,尚非虛妄。
㈣至原告再主張,被告在簽約前一日及簽約當日所提領共計20
萬元現金予出賣人孟憲良之情雖屬事實,然該20萬是其存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中再提領或匯款給孟憲良,並以被告99年8月5日土地銀行帳戶存入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與原告自身99年8月5日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存入金額共計28萬元及提領金額為28萬1900元互核相符等語為據。然查,上開兩造各自銀行帳戶,於99年8月5日之各自存提金額固大致相符,然帳戶存提交易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同日存提金額大致相符,率認被告該日存入之共計28萬元,均為原告所有,況金錢一旦存入被告帳戶中,即與被告帳戶中原有存款混合而難以識別,難認被告於99年8月7日、8日所提領之20萬元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再原告對於被告99年8月11日自被告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並匯款予出賣人孟憲良乙節亦不爭執,然主張該80萬元亦為其存入被告銀行帳戶,此80萬元實為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等語。
然無論被告銀行帳戶中之80萬元來源為何,此筆款項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即與被告帳戶中之金錢混合而難以辨識,已如上述,則本件實難以原告所述,認被告在99年8月11日自其帳戶中所提領並匯款予孟憲良之80萬元,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板橋二房地之頭期款180萬元均為其支付,而以此推論並主張兩造間無合資關係,再以此主張101年9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㈤又原告再主張板橋二房地自99年10月起,每月分期繳納之貸
款為其繳納,而欲以此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關係。然無論板橋二房地於99年購入時,究竟單純為原告購買而僅部分頭期款由被告支付,再由原告全數負擔分期應繳納款,抑或兩造合資購買而協議彼此分攤比例,均難以推論兩造於101年9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依板橋二房地用以每月扣繳貸款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可見當中除有原告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外,亦可見被告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簡言之,兩造均有匯款至房貸扣繳帳戶中,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亦有部分來自於原告匯款等語,然原告將款項存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原因亦可能有多端,且該些金錢已與被告自身金錢混合而難以辨識,實難推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被告自玉山銀行匯入房貸扣繳帳戶中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板橋二房地之分期應繳房貸均為原告所繳納。從而,原告欲以板橋二房地分期繳納款項均為其支付,而再以此推論其在101年9月27日匯款給被告款項,係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足採。
㈥至證人 林諮芸 即兩造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板橋二房
地購買過程並不清楚,但知道是原告購買的;我對於兩造的金錢往來沒有真的清楚,當初是因為西元2012年我回到臺灣有受邀到信義路的房子,是原告跟我說他買了房子,當時兩造都在場,我有問何時買了這個房子,原告回答我他先把房子賣給客戶然後自己又買這戶回來,其他細節我不記得;我是後來才知道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我沒問過為何房子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認為這是他們自己私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另證人 黃孟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朋友的姐姐,因而認識兩造,我有跟原告承租過房子,地址是板橋區信義路,時間是西元2010至2014年左右;我跟原告是作口頭租賃約定,房租都是交給原告,或是請原告弟弟轉交;我沒有因為房屋租賃跟被告接觸,我朋友跟我說是他姐姐即原告買的,但對於板橋二房地之購買資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均不清楚板橋二房地之購買過程,亦不知悉購買板橋二房地之資金來源,則原告仍無從以此證明板橋二房地之頭期款、分期應繳納貸款均為其全數繳納,亦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然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並以此證明其在101年9
月27日經第三人將貸得款項168萬6403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對於兩造間之財產變動事實已證其實,然原告仍應另就被告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說明系爭款項於給付之際,係基於何種客觀狀況下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為之給付,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係基於清算合資關係之原因關係所為,並提出上開被告給付頭期款及扣繳板橋二房地房貸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則被告就此已為具體之陳述。又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未曾合資購買板橋二房地,自無清算合資關係等語,然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認板橋二房地之頭期款18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或匯出,再依據板橋二房地房貸扣繳帳戶明細,當中亦有多筆資金來自於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此足認被告亦有部分負擔板橋二房地分期應繳納貸款。輔以兩造於該時為伴侶關係,且同居生活於一處,生活關係緊密,對於金錢支出及費用負擔,本就難以細分,原告亦難證明兩造於該時有任何具體約定,而可因此認定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並未舉證說明,而被告已就該筆給付之原因為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68萬6403元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6403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