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曾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與另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三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但他還是沒有悔改的意思。
二、丙○○後來仍然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險足以為兇器使
用之自備鐵撬一支,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村二十八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江輝彬 所有,由甲○○保管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的鋁門框鋁條三條,得手後剛想離開該處的時候,就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撬一支及所竊的鋁門框鋁條三條。
㈡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自備鯉魚鉗、一字起子各一支及布質手套一雙,至苗栗縣○○鎮○○○路○○○巷○○號「雙喜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竊取雙喜公司所有,由乙○○所保管之塗料測試儀器盒一組、隔皮帶滑輪一個及塗料測試攪拌器一台,得手後剛想離開該處的時候,就被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的上述財物。
三、本案件經甲○○、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上的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審理的時候,都坦白承認前述的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對於他們所保管的上述東西失竊也在警局有明確的證述。
㈢另外,還乙○○、甲○○分別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筆錄一份、
關於前述事實二、㈠之現場照片三張、關於前述事實二、㈡之贓物照片三張、犯案工具照片五張,都附在卷中可供佐證。
㈣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犯案所持之鐵撬、鯉魚鉗、一字起子,均屬鋼鐵材質,其質地堅硬,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因此符合「兇器」之要件。所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僅十幾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地區另犯的竊鐵案件,與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並沒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分別裁判,已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在此附帶說明。
㈢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部分犯行既與已起
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一起裁判。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同前述的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關於量刑的理由:
⒈被告先前有許多犯罪前科,品性並不好,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作為依據,此次為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兩次都是被警察當場查獲,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已經承認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即撬取他人鋁門框條為竊盜行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四頁),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竟然不到一個月,又為第二次犯行,實在不能予以輕縱原諒。
⒉不過,被告兩次竊盜都被當場查獲,被害人都領回被竊的物品,沒有造成不
可彌補之損害,而且被告也都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承認犯了竊盜罪,直到本院審結為止,都沒有編織不實的辯詞,企圖逃避刑責,足見其已表現出一定的悔改誠意,同時也節省了不必要的調查資源,就此而言,即有必要給予被告較為寬大的處理,否則對於誠實勇於面對裁判的被告,就會有所不公平,也會使得真正有罪的被告,害怕承認犯罪,甚至盡量狡辯。如此一來,受到影響的,反而是整個刑事訴訟制度,將不能達到明案速斷、疑案慎斷的理想。⒊法院審酌前面二點說明,以及其他等一切情形,認為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而被告希望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則不足昭警惕,因此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以求允當。
㈥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也是供被告犯罪所用的工具,都應該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一、鐵撬壹支。
二、鯉魚鉗、壹字起子各壹支。
三、布質手套壹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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