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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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如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嗣借款期間屆至,亦未依約清償,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繳款明細表各一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