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交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楊昭紋 使用,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楊昭紋得將系爭汽車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楊昭紋借用系爭汽車,訴外人楊昭紋亦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使用,但並未同意借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被告竟未經訴外人楊昭紋或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汽車轉借予訴外人 黃許欽 ,由訴外人黃許欽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系爭汽車毀損,系爭汽車受損後,修理費用共計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工資為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
二、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借用人,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楊昭紋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轉借予訴外人黃許欽駕駛,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汽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修車費用,被告均不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昭紋。原證一: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原證二:估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證四: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楊昭紋表示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但訴外人楊昭紋並未將該車之車鑰匙或系爭汽車交予被告,而係交由訴外人黃許欽自行開車載被告出外辦事,依使用借貸為要務物契約之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固然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但因原告並未將系爭汽車或車鑰匙交付被告,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成立,被告應無庸負擔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黃許欽並非被告授權以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之代理人,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授權訴外人黃許欽受領交付系爭汽車,原告與被告間應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汽車之毀損又係訴外人黃許欽過失不當駕駛所致,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惟回復原狀乃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時並非全新之車輛,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斷,非僅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為判斷標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由原告交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楊昭紋使用,原告並授權訴外人楊昭紋將系爭汽車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楊昭紋借用系爭汽車,訴外人楊昭紋亦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使用,但並未同意借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被告竟未經訴外人楊昭紋或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汽車轉借予訴外人黃許欽,由訴外人黃許欽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系爭汽車毀損,系爭汽車受損後,修理費用共計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工資為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借用人,未經原告或訴外人楊昭紋之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轉借予訴外人黃許欽駕駛,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汽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修車費用,被告均不置理,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昭紋並未將該車之車鑰匙或系爭汽車交予被告,而係交由訴外人黃許欽自行開車載被告出外辦事,依使用借貸為要務物契約之性質,原告與被告間固然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但因原告並未將系爭汽車或車鑰匙交付被告,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成立,又訴外人黃許欽並非被告授權以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之代理人,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授權訴外人黃許欽受領交付系爭汽車,原告與被告間應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系爭汽車之毀損又係訴外人黃許欽過失不當駕駛所致,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無庸負任何借用人之保管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但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汽車受損時非新車,賠償數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為斷,非僅以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為判斷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對於原告授權訴外人楊昭紋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借予他人使用,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訴外人楊昭紋表示欲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嗣由訴外人黃許欽駕駛之過失而毀損等事實,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或訴外人楊昭紋並未將系爭汽車或車鑰匙交付予伊,故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訴外人楊昭紋是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訴外人黃許欽駕駛,故伊不負借用人之保管責任,而鈞院若認被告應負借用人之保管責任,修復系爭汽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否負擔借用人之保管責任?(二)如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借用人保管責任,其所應負擔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資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交付之方法,除貸與人將借用物直接交由借用人受領外,亦得由雙方約定由借用人至他處取得借用物等,交付之方法不一而足。本件訴外人楊昭紋於被告向其表示欲借用系爭汽車後,告知被告系爭汽車車鑰匙之放置處所,並向被告表示同意其至該處拿取車鑰匙一節,業據證人楊昭紋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要向我借車,車牌號碼00—九一四六號,我有答應被告...那時候車鑰匙我放在公司的員工櫃裡(我與被告及黃許欽是同一家公司的員工),我有告訴被告鑰匙是放在那裡,叫他自己去拿...我沒有同意黃許欽來拿鑰匙開車」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認訴外人楊昭紋應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成立,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汽車未交付伊,兩造間不成立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借予訴外人黃許欽云云,顯非可採。又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訴外人楊昭紋或原告之同意任由訴外人黃許欽駕駛系爭汽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黃許欽駕駛系爭汽車載我,我沒有跟黃許欽說車子是我借的,不能轉借他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確係未經貸與人之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被告又自承系爭汽車之毀損係因訴外人黃許欽不當駕駛之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自應負借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自應計算系爭汽車之折舊比例,以符修復費用之必要程度。經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五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為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工資為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而該車係000年四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均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汽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受損,系爭汽車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一年三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第一年折舊:421200×0.369=155423;第二年第三月折舊:(000000-000000)×0.369×3/12=24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241259】,加計工資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之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授權訴外人楊昭紋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被告向訴外人楊昭紋借用該車,訴外人楊昭紋並交付該車,被告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訴外人黃許欽使用該車,又因訴外人黃許欽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雖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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