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30號、99年度執字第2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07月(已發│有期徒刑09月(已發│有期徒刑08月(已發│││監)│監)│監)│├──────┼─────────┼─────────┼─────────┤│犯罪日期│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06日│98年11月0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684│98年度偵字第26584│98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9年度訴字第32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99年02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8年度易字第3972號│99年度訴字第323號││決││││││├────┼─────────┼─────────┼─────────┤││確定日期│99年01月18日│99年01月18日│99年03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21號(編號1-2│第1221號(編號1-2│第2949號│││定為有期徒刑1年2月│定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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