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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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UCPHUONG(中文名:阮德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及戊○○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合庫A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A、合庫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己○○、戊○○、乙○○、丙○○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合庫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己○○、戊○○、乙○○、丙○○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己○○、戊○○、乙○○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7、41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鋁工廠工作、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己○○、戊○○、乙○○均達成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己○○、戊○○、乙○○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己○○、戊○○、乙○○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己○○、戊○○、乙○○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A、B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戊○○、乙○○、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A、B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庫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17號

  被   告 甲○○○○○○ 

           (中文名:阮德芳,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B)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A、B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A、B內,即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己○○、戊○○、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A、B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戊○○、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戊○○、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戊○○、乙○○、丙○○)

5

合庫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合庫帳戶A、B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霓」、「 言傅 講師(課程講師)」等帳號聯繫己○○,並佯稱:可透過「runwin」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A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2

戊○○

於112年10月初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連繫戊○○,並佯稱:參加3萬元投資課程即可獲利25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生財有道」之群組、暱稱「文茜」、「 蔡希瑤 」等帳號連繫乙○○,並佯稱:可透過「聯碩」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B

4

丙○○

於112年8月初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散戶菁英漲個不停」之群組、暱稱「 陳文茜 」、「 陳文傑 」等帳號連繫丙○○,並佯稱:可透過「聯碩」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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