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請人 吳燕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102-ND-0031264-3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