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號
原 告 徐福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正大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00
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除未載明兩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於書狀上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兩造當事人及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提出證物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亦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