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522號
原 告 文 賴雲嬌
被 告 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
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