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UKRIADI(中文名:蘇奇,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KRIA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KRIAD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SUKRIA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SUKRIAD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丁○○、戊○○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7號、第7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43-44、45-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乙○○、丁○○、戊○○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乙○○、丁○○、戊○○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4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乙○○、丁○○、戊○○均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乙○○、丁○○、戊○○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7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依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43054號

  被   告 SUKRIADI(印尼籍,中文名:蘇奇)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RIADI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友人PUPUTTIKA(年籍資料不詳)使用,再由該名友人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KRI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朋友使用,他說要給我錢,但我沒拿到錢等語。

(二)對於本案帳戶之去向,於警詢時稱是在111年10月30日12時許間留置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前公司未帶走,然於偵查中又稱本案帳戶將帳戶交給友人,對於帳戶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及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4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5

告訴人丙○○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致富規劃」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7

告訴人庚○○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暱稱「築夢飛翔」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9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10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甲○○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5分

18,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乙○○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6分

10,000元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丙○○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9分

11,000元

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

丁○○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6時8分

30,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6時19分

10,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6時26分

10,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庚○○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6時17分

1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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