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睿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暱稱「 邱嘉珺 」之人,並依照「邱嘉珺」之人指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曉蓉林育廷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而林曉蓉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889,779元,此部分已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林育廷匯款470,169元至本案帳戶,並未遭到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2年11月3日將前開款項全額返還予林育廷,此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曉蓉、林育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蔡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嘉珺」,並依其指示指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曉蓉、林育廷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分據告訴人林曉蓉、林育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1至95、141至14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2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2953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蓉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興聖」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育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育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99至107、133、122至132、149至155、185至187、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曉蓉、林育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其中告訴人林曉蓉匯款之90萬元,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889,77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2年11月3日將本案帳戶剩餘10,221元返還告訴人林曉蓉;告訴人林育廷匯款470,169元至本案帳戶,並未遭到提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112年11月3日將前開款項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林育廷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4001019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告訴人林曉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大部分金額,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告訴人林育廷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出,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提供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我有提供給『邱嘉珺』。」、「(問:被告將上開銀行資料提供給他人,是否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該人是否成年?)我不確定『邱嘉珺』是否為其真實姓名,是女生的聲音,聽起來是成年人的聲音。」、「(問: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後,該人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對方有打合約書給我,我認為他是認真的。我也瞭解如果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對方就可使用該帳戶。」、「(問:你知道『邱嘉珺』所稱的公司名字嗎?)應該是博威環球資本有限公司。」、「(問:你有打電話去博威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確認他們是不是有承辦你的貸款事宜嗎?)沒有。」、「(問:你如何確認『邱嘉珺』就是博威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去確認。」、「(問:對方於line稱你的上海及土銀要開通網銀,到時要幫你做財力流水,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要提供公司處理等語,對方所說的公司你知道是什麼公司嗎?有無查證?)我沒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業、物流業、工地專業技術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自稱「邱嘉珺」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邱嘉珺」之人,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縱依被告所辯其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邱嘉珺」之人乙節為真,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方於line向你稱,如果銀行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你自己在做批發等語,實際上你有在做批發的工作嗎?)是『邱嘉珺』叫我這麼說的,實際上我沒有做批發。」、「(問:對方於line向你稱給富滿是入資,是因為之後買東西便宜,例如清潔用品、零食還有化妝品等語,你實際上有向富滿公司買東西嗎?)沒有。」、「(問:被告與富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署的資金入股合作協定書,約定被告以個人帳戶匯款450萬元給富滿公司,有無此事?)我沒有匯款450萬元給富滿公司。」、「(問:被告與博威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所簽署的保密合約書,被告有無查證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依合約書記載博威公司有交付機密資訊給被告,有無此事?)網路上查有這個公司,但我沒有查是否真實存在。合約書就是機密資訊。」、「(問:這個合約書為何是機密資訊?)我也不知道。」、「(問:被告與麒鈺團購有限公司簽署的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要引入資金519萬元,有無此事?)我沒有自己匯款過給麒鈺公司,我也沒有引入資金給麒鈺公司。」、「(問:被告與緣鼎企業社簽署的合約書有約定被告應指定專人進行貨物驗收簽字,有無此事?)我沒有簽東西,也沒有驗收。」、「(問:你上開所提供的合約書,是誰提供給你的?『邱嘉珺』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嘉珺」對話紀錄、「博威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貸款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富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金入股合作協定書、「麒鈺國購有限公司」雙方合作協議書、「綠鼎合作社」電子材料批發購銷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79頁),可知「邱嘉珺」提供上開合約書內容給被告簽署,惟實際上被告與上開合約書所載公司均無任何交易或合作關係,被告知悉上開合約書所載契約權利義務均為虛假,仍配合辦理,顯見被告理應對於「邱嘉珺」所稱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可輕易察覺情節有異,並與常情不符,對方極有可能係辦理貸款之名,而欲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不法犯罪行為。

 ㈥從而,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嘉珺」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著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林曉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林育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林曉蓉、林育廷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渠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林曉蓉匯入款項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返還10,221元,告訴人林育廷匯入款項尚未遭轉出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額返還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邱嘉珺』有無獲取報酬?)他有匯款2萬元給我,他說這是貸款一部份的錢。」、「(問:目前該2萬元在哪裡?)我當時已經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曉蓉

112年7月間

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將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16分

90萬元

2

林育廷

112年6月間

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將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

47萬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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