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98號
原   告  陳基福
被   告  林茪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號4樓之1,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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