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賓
選任辯護人崔皓翔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變更其中華郵政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363號函暨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⑵證據另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37號函暨附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和解書、被告匯款憑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⑶另補充論述:被告於警、偵訊辯稱網友「 陳佳盈 」邀伊在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開店做電商,並稱要提供提款卡,說要設定貨款轉帳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便其提出對話截圖,然開店做電商,僅須設定帳號,作為賣貨之收款帳戶即可,從未聽聞須提供提款卡甚至密碼予網路平台,更況依中華郵政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贓款均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是被告自尚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更係做平台電商所無須提供者,被告竟均提供,自須就詐欺集團之正犯犯罪負幫助罪責。矧被告既然開店做電商,自須出資購貨,然迄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亦未有向上游貨商磋商及進貨之證明,既便確有出資、向上游貨商購貨之證明,依上論述,亦仍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綜此,被告於本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應擔負本件罪責明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審均自白外,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上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6,000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全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良好(有和解協議書、匯款憑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被告自成年以降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贓款匯入該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洗出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二帳戶持有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罪責,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59號
被 告 吳振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振賓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玲 、 劉俊良 、 吳錦政 及 吳珮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交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前曾經猶豫是否交付,且會擔心遭不法使用,另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
2
1.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告訴人陳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玲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1.告訴人劉俊良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劉俊良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錦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錦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1.告訴人吳錦政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錦政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珮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珮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吳珮僑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吳珮僑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吳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玲
112年9月1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玲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app進行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2
劉俊良
112年12月22日11時29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良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等語,致劉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3
吳錦政
112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錦政聯繫,並佯稱:投資已佈局結束,可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若無法領出須收取3%服務費等語,致吳錦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珮僑
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珮僑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app進行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珮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0日10時16分許
1萬4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44分許
3萬600元
112年12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