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327號原告宗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祥 被告 葉祝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8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100年8月1日具狀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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