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95年3月13日復裁定更正增列『本判決得假執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堆放雜物而拒絕遷讓,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皆未獲置理,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明自同年11月20日起退租,終止雙方間之租約,所以無須給付最後一個月之租金,但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伊交付之押金3,000元,且藉口要將伊殺死,故伊不能自系爭房屋搬遷等語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故兩造間租約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上訴人係遭詐騙而簽訂之契約,係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自無權主張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租金每月3,000元,租期2年即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
(二)上開租賃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續租之意思,及上訴人之雜物仍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間租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影本各1件及上訴人堆放雜物之照片共12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雖以上揭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稱:伊未曾說要殺死上訴人,且未同意上訴人自94年11月20日起終止租約,另上訴人並未支付最後一個月之租金,而表示要以3,000元押金扣抵等情。經查:上訴人所辯其業已於94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明自同年11月20日起退租,終止雙方租約乙節,雖提出聲明約定書1件為證,惟其並未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其並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給付最後一個月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並未給付最後一個月之租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押金經扣抵租金後,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之權利,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返還3,000元押金為由,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將其殺死,其執以抗辯拒絕自系爭房屋搬遷,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即94年12月15日)後,仍將其所有之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指上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此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無涉。又上訴人辯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