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劉世財
輔 佐 人  劉正怡
被   告  劉正龍
代 理 人  劉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正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之五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5(2)部分面積○點○○○二公
頃之土地及被告劉世財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九之二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2(2)部分面積○點○○九六公
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正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劉世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原
告平日沿79地號土地旁約1.5公尺寬之水泥路,再經由被告
劉正龍所有同段79-4地號土地通行○○○鄉○○村○○路,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惟79地號土地以上開通路通行,僅能
以人力搬運方式從事農耕,無法作為現時機械化農耕方式之
聯外道路,且79-4地號土地之地面經被告劉正龍破壞後已無
法通行。原告為期日後能地盡其利,符合現代化之機械農耕
方式耕作,有通行被告劉正龍所有同段79-5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79-5⑵部分面積0.0002公頃土地及被告劉世財所
有同段7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9-2⑵部分面積0.00
96公頃土地,並於上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之必要,且此範圍
是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所有79地號土地、
被告劉世財所有79-2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正龍所有79-5地號土
地皆分割自79地號,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就系爭79-2
地號土地及79-5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79地號土
地現況是種植香蕉,因為沒有道路可通行,所以才提出本件
聲請,等有了道路通行,才可以正式從事耕作,且原告取得
土地也是最近的事。
二、被告劉世財則辯以:伊的土地只有二分半,面臨馬路旁,價
值很高,如果硬要從伊的土地上通行,會破壞土地完整性並
減少其價值,原告所有土地並非伊賣給他的,伊沒有義務提
供土地讓他通行,且若要耕作以現狀應足以通行,根本不需
要通行到伊的土地,即使原告要通行也要提出補償金,如果
讓原告無償通行,伊的損失得不到賠償,將造成伊嚴重的損
害,伊也不同意原告在土地上鋪設水泥等語。
被告劉正龍則以:原告若要通行伊的土地,應支付補償金,
若不得已須作為無償通行使用,伊反對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又原告主張通行3米寬的道路,主要是想提高他土地的
價值,以原告所有土地的面積,並不需要3米寬的道路通行
,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從事土地耕作,所以沒有民法第787條
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分割並非被告或其他前手等人任意
行為造成,而係因政府實施水利灌溉及保留道路預定地等政
策所致,故被告實無法預見該情事,也無從預為安排,允許
原告無償通行被告土地無異剝奪被告財產權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79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通
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
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
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
讓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劉世財所有之同段79-2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79地號土地(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
79地號土地),而被告劉正龍所有之同段79-5地號土地則係
分割自79-2地號土地而來,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各土地之土地
謄本可知。原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與被告劉世財所有之同段
79-2地號土地、被告劉正龍所有之同段79-5地號土地,原均
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買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原告所
有土地固係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為至公路,應僅得通行被告劉世財
所有之同段79-2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正龍所有之同段79-5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此係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㈡關於通行方法,原告原請求以同段79-4地號土地供作通行之
方法,惟79-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係作水利地使用,
經本院諭知原告後,原告亦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79-5⑵、
79-2(2)部分作為通行之處所,且系爭土地係原告通行被告
二人所有之土地中,面積使用最小之方式,此觀地籍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知。另原告所有之79地號
土地現種植香蕉,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是原告請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79
-5⑵、79-2(2)部分作為通行之處所並鋪設水泥路面以利通
行,考量其農業機械及車輛出入,本院認以3米寬為適當,
且其為通行之便,鋪設水泥路面亦無不當。本院審酌兩造利
害得失、周圍地之相鄰關係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原告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如供原告通行,則應支付償金,惟依民法第78
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無須支付償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天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