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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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行「 船井倍 熱極籤錠」更正為「船井倍熱極纖錠1盒」,以及增列「被告林錦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709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5,000元,有113年4月8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至1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營業、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5,000元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已用約9倍之商品價額補償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被告林錦梅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南京西路1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南西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氣壓填充式香水1瓶、魔唇護唇膏1支、美甲不鏽鋼斜口剪1把、船井倍熱極籤錠(下稱本案商品,共價值新臺幣1,709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部分商品,即離開寶雅南西店。嗣經該公司經理 簡信慧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錦梅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告訴人寶雅公司提出之監視畫面上,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鞋子、戴黑色口罩、胸前有刺青之女子是其本人。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商品之標籤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證明被告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但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被告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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