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余信芳 相對人 黃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2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伍拾玖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變換提存物,曾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043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880,359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與上開應供擔保金額等值之債券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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