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哲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蘇哲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行車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巷口處(南向行駛),因有行車時速65公里,超越限速15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蘇哲聖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陳為駕駛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蘇哲聖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蘇哲聖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行為,然該路段○○區○○段與實際狀況,而統一規定限速,要求用路人須遵守一個制式、無彈性且不合時宜的速限,並無道理,當時路況極佳,伊以65公里時速行駛係符合當時全體用路人之車陣速度,屬於一個絕對安全無疑的車速,並無妨礙交通安全之實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蘇哲聖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又蘇哲聖違規路段前100公尺處即設有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示牌,且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用以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0847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20頁),是蘇哲聖違規事證明確。蘇哲聖固以上詞置辯,惟上開路段既已設有行車最高時速50公里之限制,則表明執法者已就當地之交通流量、道路情形詳加考量,認該速限始得維持交通安全,自不得以蘇哲聖個人駕駛之路況逕自認定無致生交通危險,是蘇哲聖之異議為無理由。綜上,蘇哲聖上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蘇哲聖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蘇哲聖提起抗告,仍持陳詞,主張其不應受罰,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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