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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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黃葉 劉五妹
黃國亮 黃德平 黃德照 黃德全 黃德麟 黃國錦莊 黃月嬌 黃月英 黃秀菊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 黃上榮
黃光榮 黃太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鳳英 被告戴 劉秀珠
黃明美 魏甲河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少彬 被告 魏采蝶
黃明珠 劉成富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秀梅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以訴外人 莊水 照前向被告黃光榮、黃上榮、黃太榮、黃明美、魏甲河、黃明珠、劉成富、 戴劉秀珠 及劉秀梅之被繼承人 黃泉 購買系爭土地, 莊水照 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有芳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追加黃泉之其他繼承人魏采蝶、魏少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魏采蝶、魏少彬,合於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158之42及158之9地號土地,早年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泉(66年4月1日死亡)與 王瑭 2人共有,由黃泉分管耕作158之42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瑭分管耕作158之9地號土地。然王瑭分管之158之9地號土地,因未自任耕作,出租予他人,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政府徵收出租之158之9地號土地,放領予現耕之承租人取得所有權;黃泉分管之15
8之42地號土地未出租,屬自耕保留土地,依法應歸未出租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因當時何人出租認定有困難,致未能依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此類案件全省為數甚多,政府為解決上開問題,內政部乃於65年邀集政府相關部門研商後,以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頒:「共有耕地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案件,對於其土地權利變更之辦理程序」,惟地政機關對於上開辦理程序之規定,執行上仍有困難,歷經數十年仍無法解決,最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6日依據桃園縣政府91年6月10日公布「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0條第2項規定,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黃泉之應有部分為3229分之2529,訴外人 王金華 之應有部分為3229分之700。而黃泉業於55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水照,莊水照復於66年2月25日再出賣並點交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有芳(87年8月27日死亡),黃有芳並已付清買賣價金
6萬元(相當於當時一甲地之稻殼)。黃有芳在於莊水照買受系爭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邀請原業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給甲方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此即指出賣人莊水照同意邀請原業主即黃泉將所有權直接移予買方黃有芳,其真意即將買賣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讓與買方。為此,原告本於已受讓莊水照之買賣債權或代位行使莊水照對黃泉之買賣債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其原因係自耕保留之共有土地產權尚未確定,為保護真正之權利人,乃依職權處分,限制移轉及設定負擔。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如地政機關尚未完成持分交換登記,上開限制尚未除去前,原告自無法請求移轉登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有何「客觀」或「永久」給付不能之情形;如不得移轉之限制業已解除,產權已確定,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2.又本件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有權給付之訴,係指請求給付之標的「所有權」而言,至於請求給付標的物所有權以外之事項,如積欠土地重劃費用或稅款等,因不涉訴訟標的之給付,無礙所有權之移轉請求,又定額之工程款尚未繳納,僅停止移轉登記,並非不得移轉,故如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自應負繳納之責,以除去停止移轉之限制,是工程款未繳納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況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6日產權已確定,而系爭土地依附卷重劃後土地共有人名冊上所蓋用之日期章為「71年2月10日」,是以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於71年間已完成,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既已承諾繳納積欠之工程費,則原告本件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已合於法律規定,無不得移轉之情形。
3.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6日始辦畢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不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始解除,是以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時效,應自98年11月26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就其繼承黃泉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3229分之2529,全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上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光榮、黃太榮、黃明美、魏甲河、魏采蝶、魏少彬、黃明珠、劉成富、戴劉秀珠及劉秀梅部分:
1.依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讓渡書」僅其與莊水照間之債權契約,其尚難執此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且其與莊水照間之讓渡書亦無任何有關「法律限制移轉登記」或「待限制移轉登記原因消滅時」始辦理移轉登記之記載,反係於第3條記載「乙方邀請原業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給甲方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語,可見莊水照與黃有芳簽訂合約時,並無約定應待黃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始為移轉登記。
2.原告主張莊水照於66年2月25日與黃有芳約定將對黃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予黃有芳云云,然此項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
3.系爭土地於42年放領完成,耕作人、土地共有人均對產權範圍一清二楚,且被放領之土地地價償費由王瑭領受,未有放領土地面積不清之事,當時辦理土地持分移轉交換登記毫無困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有芳自66年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或「拖延不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是債務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就如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或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等等,均屬債務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已,而只要原告在法律上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或分割請求權存在,債務人如「不作為」,自可依訴訟以判決來取代債務人之不作為。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之),自55年或66年2月25日起算,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在66年7月2日之土地登記簿中,並未記載未辦理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原告主張為法律限制,在42年至97年尚不能移轉土地,到98年才能移轉云云,與桃園縣共有耕地保留部分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不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黃有芳(87年8月27日歿)之全部繼承人;被告為黃泉(66年4月1日歿)之全部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與桃園縣○○鄉○○○段158之9地號土地,原係黃泉與王瑭2人共有,由黃泉分管系爭土地,王瑭分管耕作158之9地號土地;王瑭分管之158之9地號土地,因未自任耕作(於出租予他人),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徵收該158之9地號土地,放領予佃農 巫阿趙 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卷第46至54頁)。
(三)系爭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據桃園縣政府91年6月10日公布「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公告通知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徵詢異議,因公告期間均無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報桃園縣政府核定,於98年11月26日完成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黃泉之應有部分為3229分之2529,訴外人王金華之應有部分為3229分之700,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00153928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經過?
(二)本件黃泉與訴外人莊水照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莊水照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三)上一爭點若採肯定,原告得否主張受讓自莊水照基於買賣關係中對黃泉之繼承人之債權或代位行使該債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經過:
1.被告雖以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自42年耕地放領至98年間均不能移轉土地,顯與上開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規定不符;且拖延不辦理持分交換,乃債務人之不作為,只要原告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債務人之不作為可依訴訟判決取代,原告主張於55年由莊水照向黃泉買受系爭土地,莊水照於66年2月25日賣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有芳,則至遲自66年
2月25日起迄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所有權時效期間15年應已經過云云。然按,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而由上開法條文義以觀,「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不僅包括放領承領之移轉登記手續,關於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登記,亦應涵蓋在內,否則若未同時據以辦理,將使分管土地未遭放領之土地共有人權利遭受影響甚鉅。從而,應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上開規定,原來並未賦予由土地共有人或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人逕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
2.依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00153928號函覆本院以:「關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份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以自行協議分管…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查本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下青埔段下青埔小段158之42地號),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自
158之9地號,其中158之9地號徵收放領移轉予承租人巫阿趙。158之42地號屬地主保留土地(持分未定),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該地號土地應由縣(市)政府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見卷第
226頁至背面)至此,桃園縣政府函覆意旨,亦可佐證本院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解釋:此應為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公法上之義務,尚未賦予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人逕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甚為明灼。
3.桃園縣政府上開函覆再以:「惟當時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按,原函應遺漏『未』字)隨同辦理移轉登記,致有權屬無法釐清之情形。」、「首揭問題因涉及民眾權利義務至鉅,應以法律規定為宜。查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是以,本府於91年6月10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令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再於95年基於民眾權益考量暨為清理類此地籍問題修定本條例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由地政機關主動訂定執行計畫辦理清理。」、「本案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本條例主動辦理清理,並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向觀音鄉公所及土地銀行等單位調閱相關資料,證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登記權利持分公告三個月徵詢異議,公告期間並通知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共計14人就公告事項徵詢異議。查前揭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又公告期間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均未提出異議,全案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陳報本府核定,於98年11月26日完成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為黃泉(持分2529/3229),及王金華(持分700/3229)。」由上,顯見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於91年6月10日之公布施行,實乃各縣市政府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同時辦理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在執行上有所怠惰,致造成民眾權利紛爭甚鉅後,始有各縣市政府制定自治條例,並擬定清理計畫以憑辦理自耕保留持分移轉登記。而桃園縣之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至此,始首次有明確法源依據即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第4條之規定,得檢附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4.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42年耕者有其田實施後,本得自行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一節,顯有誤解。而原告主張莊水照於與黃泉55年間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再於66年2月25日出售與黃有芳一節,姑且不論莊水照與黃泉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詳後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黃泉與王瑭或其等繼承人,於桃園縣政府91年訂立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條例前,均無法源依據得自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從而,應認原告受讓自莊水照或代位行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1年6月10日前,均無可得行使之情形;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屬明確,故被告首要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一節,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件難認黃泉與莊水照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實:
1.原告主張因莊水照將對黃泉基於買賣關係之債權讓與原告,或代位行使該債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自應以黃泉與訴外人莊水照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然本件原告不能提出其原始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被告對此亦否認其被繼承人黃泉與莊水照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茲就原告提出各項佐證逐一審酌。
2.經查:原告首先提出莊水照與黃有芳於66年2月25日之土地買賣讓渡書一紙為證(見卷第162頁),並以其中第3條約定內容主張莊水照與黃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上開讓渡書土地之標示雖確屬系爭土地,然第3條之約定卻為:「乙方(莊水照)邀請原業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給甲方(黃有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以此僅能認定莊水照於該讓渡書中同意「代為向原業主」請求辦理過戶事宜,尚難認定黃泉對系爭土地逕為移轉過戶與黃有芳一事確有同意,況系爭讓渡書上始終均無黃泉之簽章,尚無法直接認定黃泉有受通知債權讓與,或同意莊水照、黃有芳兩造協議之情事。
3.再查,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度偵字第16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莊水照辯稱伊於55年4月23日向黃泉買受系爭158之42號水田,訂有買賣契約書,且經赴法院公證。…被告黃有芳辯稱…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卷第43頁),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指黃泉與莊水照之間之買賣契約書,或係莊水照與黃有芳之間之上開讓渡書,因相關案卷均已於保存期限而銷燬,無法調得(見卷第36頁調卷單記錄),而無從得知;且莊水照所提出之公證書內容,又是否確為與黃泉就系爭土地所定、其價金給付方式約定情形為何,均不得而知。而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71年度議字第1055號檢察官處分書則記載:「被告莊水照、黃有芳於原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竊佔情事,辯以,該田地是向黃泉購買之,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由此亦難認上開契約書確為莊水照與黃泉所訂者,而該卷宗亦同因已經銷燬無法調得;況若黃泉與莊水照間確有訂約,並經黃泉同意由黃有芳受讓莊水照債權,則衡情原告即黃有芳之繼承人,自應保有黃泉與莊水照之間之契約書為憑。綜上,依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等證據,尚不能於未見莊水照與黃泉間買賣契約書以認定價金給付方式、移轉過戶條件等情形下,單以莊水照及黃有芳於該等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認定黃泉與莊水照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4.至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5月24日、26日分別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黃有芳為田賦實物繳納義務人之66年第1、2期田賦繳納通知單及黃泉之全戶戶籍謄本彩色影本,主張若非黃泉交付已辦理過戶,原告何能取得其戶籍謄本云云。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證據,本院本不得審酌,惟田賦繳納通知單之名義人雖為黃有芳,其原因可能多端,或借用人、或租用人,僅需實際耕作人向稅捐稽徵處陳報即可,尚難以此認定莊水照與黃泉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另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形式真正未據被告表示意見,已不得而知,且況原告取得該戶籍謄本之原因亦有多端,究竟是否黃泉為過戶系爭土地而交付,亦未據原告證明之,故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雖尚未消滅,然原告就莊水照與黃泉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既無法提出原始契約書,亦未能以原告陳報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受莊水照讓與該買賣債權或代位行使之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莊水照與黃泉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受讓自莊水照基於買賣關係中對黃泉之繼承人之債權,或代位行使該債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