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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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陳 秀春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華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航機服務部作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關於飛機上之清潔工作,先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勤 公司)擔任第一次上機打掃工作,桃勤公司會將飛機上使用過之購物袋、毛毯等物品取走,待桃勤公司人員離開後,始由被告公司派員工進行飛機上清潔工作。詎被告竟於99年5月13日,以伊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至翌(14)日生效。實則伊並無竊取飛機上之物品,伊於99年5月4日在飛機上進行清潔工作時,係見另外兩名清潔員正好將飛機上之瓷器盤子拿起來觀看,伊因好奇圍觀,而經空服員糾正後即將盤子放回原位,當天並將飛機遺留一包使用過,而未經桃勤公司帶走之毛毯帶下飛機收回被告公司,且回到公司時,被告公司還有派領工 張美珍 檢查伊包包,並未查到毛毯,而伊自任職15年來,均表現良好,而未曾遭受被告公司為任何警告、記過、懲戒等處分,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合法存在等語,爰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就飛機上相關物品嚴禁員工拿取一事,業經公司多次以「工作提示及安全規定事項宣導單」公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更於98年1月16日再次宣導倘經發現偷竊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此亦經原告簽名其上以表知悉。詎原告竟於99年5月4日於登機清潔時,先因機上餐具尚未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收妥,原告及另2名員工 林采霙 、邱 秀鳳 即拿起餐具收入清潔工具袋中,當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服員 陳秀玲 目睹並喝斥制止,原告復於隨後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毯(毛毯回收係屬桃勤公司收下後,交由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潔、洗滌),迭為累次故意犯罪,而華航公司為被告公司最主要客戶,因原告之偷竊行為曾經華航員工察覺,並由座艙長於99年
5月4日填具違規報告循華航內部管道轉知被告公司航機服務部,而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並危及被告公司與華航公司間長久合作之信賴關係,則原告此行為,對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已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依兩造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14款規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有侵占公用財物或假借職務,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情節重大,並依工作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如事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9年
5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況被告公司對事前反覆申誡之規範仍恣意違反者,即林采霙、 邱秀鳳 等人,均有予以處分,對原告並未特意予以差別待遇,而原告復於隨後再行竊取毛毯行為,難以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與之維持勞動關係;至於被告公司內並無由清潔員工取回飛機上物品回收處之設置,且雖已就返回公司之清潔人員嚴加檢查,惟當時原告稱另紙手提袋為私人用品,拒絕檢查,然其上所覆蓋之毛毯至為明顯,為同車返回公司之人所共見共聞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航機服務部作業員,負責飛機內部清潔工作。
㈡、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竊取飛機上物品,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
四、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5月4日登機清潔時,先將餐具占為己有,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隨後又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之毛毯,迭為累次故意犯竊盜罪,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公司於當日經華航公司空服員陳秀玲反應有員工將餐具占為己有一事後,進行內部調查,據其提出反應單、談話紀錄表三紙為據(見簡易卷第32至35頁),原告於談話紀錄中自承:「(你拿了什麼?)杯子及湯匙,三人(包括邱秀鳳、林采霙)都有拿,被空服員看到被罵,另二人即跑掉了」、「(問:事後有帶東西下機而且帶回來嗎?)有帶手提袋,因丟了很可惜,其他沒有」、「(問:回來坐那部車?)因手提袋放3號車,他們都有看到,有拿毯子蓋在手提袋上,其他沒有」、「(問:回來有商量嗎?)有,秀鳳說要承認」等語,而邱秀鳳之談話紀錄則記載:「(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車拿東西?)有,全車的人都知道,上面蓋著一條毯子,裏面什麼東西不知道」、「(問:回工廠後你有找他討論並告訴他要承認此事?)有,我有問秀春你怎麼還有東西,她說空姐走了沒關係,回去再給你,並說不能承認,他要說他在洗廁所不清楚空姐講什麼,我告訴他空姐已看到了一定要承認,回家後秀春打電到我家問我:你真的都沒拿,我回答:對,我發誓我沒拿」等語,林采霙談話紀錄亦記載:「(問:下飛機後秀春有到3號車拿東西?)我坐8P車,他有回3號車拿一袋東西,有聲音」等語,而證人 邱秋鳳 、林采霙至本院作證時證述時仍證述相同之內容,核與證人即當天領工負責返回公司檢查攜帶物品之張美珍證述:「8號的那台車是要開回耳機部,送我們下班…原告在修復工廠那邊稱他有東西要拿,即從3號車那邊拿東西下來」、「(問:為何會有私人物品要拿?)沒有私人物品,只是工具包,原告拿什麼東西我們不清楚,是一包華航的手提袋,裡面的上面有覆蓋毛毯。袋子裡面應還有東西,但看不到,只看到上面的毛毯」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當天確實有先拿取華航餐具,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仍於稍後拿取飛機上華航公司之毛毯等物品,被告主張原告有為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等情,應非不可採信。
㈡、而原告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查:⒈原告於起訴時雖否認空姐制止時有拿取餐具占為己有之行為
,而抗辯僅是在場觀看,並向空姐道歉等語,惟已與前揭其於內部調查時所自承談話紀錄內容,及空姐反應事項(強調
3人都有拿取)、證人邱秀鳳、林采霙證述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難採信。
⒉另原告起訴初時雖亦有坦認將屬於華航公司之毛毯攜回公司
,惟否認係據為己有,而抗辯係攜下飛機作回收之用等語;然查,互核前述證人邱秀鳳、林采霙、張美珍之證述,原告所拿取之毛毯,係覆蓋在其手提袋上,並未隨車(8號車)返回公司,而係至公司時另至3號車上取下,且證人張美珍亦證述:「我想到了耳機工廠時再一起檢查,但後來原告都沒有跟我講,後來我才會主動找」、「回廠之後,我們會一一檢查包包,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我要檢查其他人的包包…檢查時有看到原告的包包,但是沒有看到原告從3號車下車的華航的袋子,有疑問,就再回車上,但亦無發現該袋子,我也沒有再問原告,但有回報領班」、「我想原告較資深我就沒有問他袋子在哪裡,他在場時袋子已經不在了」等語,足見原告明知包包需經檢查,惟並未依流程將所有袋子交由張美珍檢查,亦未主動交予領班,且倘僅係攜下飛機作為回收之便,又何需大費周章置於另台車上,是其攜下毛毯所覆蓋袋子之行為,已屬有疑。
⒊何況,證人即航機服務部經理 羅超 已到院證述:「(問:如
《桃勤公司》有漏掉毛毯沒有收,你們看到會如何處理?)擺在原位,我們不能動它,因為飛機起飛前一個小時,空勤組員會通知桃勤在處理,並不會直接找我們」、「(問:能否由你們直接拿給桃勤?)不是我們的東西我們不能拿,我們只是單純清潔機艙、機位、廁所、廚房」、「(問:如果桃勤有東西沒有清理乾淨或東西的遺留,你們如何處理?)如果是垃圾我們會拿走,如果是其餘遺留物品我們不會拿走,如果是貴重的東西,我們就會送回華航招領」、「(問:不能拿的東西所指何物?)飛機上的東西枕頭、毛毯、餐點,因為都可再供旅客使用」、「(問:是否有原告所述如裡面的東西累積到一定的量,由你們統一處理?)不是」、「(問:有無曾經有員工想要替華航將東西拿下來,再請你們轉交桃勤或華航?)我們是不能拿東西下來,只有旅客遺留下的貴重物品才會轉交」、「只有桃勤會整包拿下來(耳機),但我們是不能從機上整包拿下來…耳機(清潔)與毛毯是不同的工作,對我們而言,(清理耳機時)毛毯此時就跟垃圾一樣,只是由我們再將毛毯交回去。我們的清潔人員與耳機清整是不同一批的人員」等語,而證人張美珍、邱秀鳳、林采霙亦均證述公司確實有規定不能拿取飛機上之物品,並無回收自飛機上取下之毛毯一事,並有證人羅超提出飛機內部過夜清作業標準書為證(見本卷第36、37頁),亦堪採信。
⒋至原告雖提出公司內回收物品之處照片4幀(見本卷第34、
35頁),經分別提示上開證人羅超、張美珍、邱秀鳳、林采霙證述照片顯示處所分別為女子更衣室、餐廳,平常並無照片中顯示雜亂零散之華航公司袋子,且亦無設置集中回收區於該處等語,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曾負責耳機清潔之工讀生 彭兆鈺 、曾與原告為同一工作之員工 李燕秋 雖分別證述公司有回收處,然2人就被告公司內部圖面所標示繪置之回收處所並不相同(見本卷第60、61頁),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為更衣室、餐廳等處亦不相同,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內部設有專門回收處等語,實難採信。至證人彭兆鈺證述可將飛機上毛毯攜下回收等語,惟此部分則證述係聽公司領工 董愛金 所述,然其並因係負責耳機清潔,僅曾於桃勤公司載來大袋子內,見到耳機夾雜毛毯,而置於回收處,從未實際至飛機上清潔過,亦未曾親見過有人將飛機上物品帶下來等語,是其證述已屬傳聞,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而證人李燕秋則證述自己沒有拿下來過,但會在檢查時由檢查的人,或透過領班集中拿去放(回收)等語,則又與原告所述可自行取下,不經檢查而回收之情形有別,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原告抗辯該次將毛毯取下回收等語,即與前開過程及事實並不相符,而難採信。
㈢、被告公司所派至飛機上清潔之員工,係於桃勤公司派員至飛機上先進行使用過之耳機、毛毯等華航公司之物品回收後,再作環艙、廁所等清潔打掃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前述飛機內部過夜清潔作業標準書為據,則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華航公司所屬機艙內打掃時,即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或竊取華航公司物品之義務,此於員工工作之場所係指定於雇主之客戶地點之情形,尤為重要,否則當然會影響雇主之客戶信賴度,而直接影響其營業之重要內容;而被告公司就此為取信桃勤公司、華航公司,建立各公司權責範圍,亦加強其內部人員之訓練,曾多次宣導其工作內容,亦據被告提出93年4月9日、93年4月29日、98年1月16日,經原告等員工簽名確認之宣導單為據,其內容分別載為:「重申公司規定,嚴禁取用飛機上食品或物品,拿取機上物品,無論吃或用均以偷竊論,請大家自重,將不定期檢查,如經查獲,將依公司規定辦理」、「重申前規定:嚴禁拿取公物(含機上與屬於公司之物品)幹部應不定時抽查,如經查獲,依公司規定處置」、「重申前示,航服部同仁執行航機清潔工作時,嚴禁利用職務之便,藏匿或拿取規定攜帶上機工具材料以外之物品,違者按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10、14款以發生偷竊、侵占情事,不經預告立即解僱論處,情節重大者,移送法辦」等語,而被告公司於員工至飛機上返回公司亦有領工作加以檢查攜下工具之程序,足見被告公司就不得拿取飛機上華航公司之物品,確有特別加以要求、強調,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並於工作規則內有相關之規定,且為原告簽名確認並明白知悉,而原告既屬被告公司自85年以來即僱用之資深員工,對此亦知之甚詳,而其於同一日經華航公司空服員制止後,仍再度拿取華航公司飛機上物品行為,其以有無遭他人發現或制止,而心存僥倖,違反上開忠誠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且可能危及被告公司與華航公司間信任基礎,而使契約能否繼續受到影響,而有害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其違規情形具體而明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依其工作規則第93條前段,員工凡涉及第13條解僱條款之行為,如事實證明確實,得予立即解僱之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無足採,而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4日終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