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黃國輝 相對人 黃淑琴 關係人 黃芍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淑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國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指定黃芍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因多發性硬化症,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黃國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芍樺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然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
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相對人大致可回答,惟有些回應正確而有些回應並不正確;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耗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
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資料提供者: 黃員 本人及其媽媽、弟弟。②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家人欲代為處理其低收入戶補助款等相關事宜,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③鑑定結果:黃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黃員為一疑似因多發性硬化症導致中重度失智症之個案。④個案史:黃員出生後發育正常。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病前人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黃員已婚,育有兩子。先生於十多年前因肝癌去世。身體疾病史方面:黃員過去無任何慢性病史。民國93年左右,黃員在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雖規則追蹤治療至今,病情持續惡化。近年來肢體動作、語言表達、記憶、吞嚥能力均日益退化,目前只能臥床。民國100年5月23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黃員四肢幾近癱瘓,終日臥床,無法行走。大小便、洗澡、穿衣、進食等完全需要專人協助。口語表達及理解問話能力不佳。⑤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黃員意識清楚。外觀稍有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表情呆滯。口齒尚清晰,對簡單問題尚可切題回答。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異常知覺。判斷力不佳,對金錢概念模糊。無身體抱怨。有部分病識感。對時間定向感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對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學檢查:黃員頭部有手術疤痕。四肢癱瘓,肌肉輕度萎縮。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此有迎旭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與友人聊天間知悉可協助相對人申請勞保身障失能給付,用以補貼生活照護費用。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於85年與配偶 郭啟聖 先生結婚,共育有兩子,郭啟聖先生於民國00年因肝癌往生。相對人與兩子目前與父母親、聲請人、關係人同住,親屬間共同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的兩名兒子。因照顧方便,母親與相對人同寢,兩名兒子與聲請人同寢。相對人於病發前無重大疾病史,生活可自理,具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相對人於約93年前後發病,嗣至長庚住院接受檢查,經診斷確認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硬化症」(腦萎縮退化、失智症併系統退化症),病發初期相對人易有疲勞、走路不平衡、行走姿勢怪異不協調等現象,於一年間相對人身體部分功能退化快速從走路無法平衡到仍可爬行移動至完全臥床需他人提供協助至今已臥床約5-6年左右。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手冊,平衡機能中度、失智症中度、語障輕度,聲請人述從相對人鑑定領冊至今部分功能仍不斷退化中。相對人各項功能仍在退化中,目前無自主行動能力,24小時臥床為主,需藉由輪椅協助移動,手指已無法抓握物品,生活無法獨立自主,沐浴、飲食、如廁等皆需他人提供協助,無法以完整或複雜句子陳述表達意見,多以單詞、搖頭、點頭做意思之表示,訪員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平躺於床墊上雙眼緊閉,訪員向相對人母親詢問相對人是否在睡眠中,相對人自己以搖頭回應,並用力睜開右眼(左眼僅能微張)看向訪員後又閉上眼睛。相對人有吞嚥困難之情形,本醫生欲讓相對人透過鼻胃管進食,但相對人排斥且會刻意用手將鼻胃管拔除,則未強制向相對人插鼻胃管,但協助相對人進食時需注意相對人吞嚥狀況。相對人主要活動空間於居所2樓,2樓皆舖上木頭材質之地板,入內需更換室內拖,相對人寢室採光尚可,物品整齊排放,木質地板上舖上一層床墊,相對人平躺於上。相對人母親主要提供相對人身體上之照護,如協助沐浴,定時將顆粒藥丸、食物打碎後餵食,以包尿布控制大小便清潔等等。母親協助相對人穿脫衣物,相對人手腳偏僵直,關節不會配合彎曲。相對人父母親、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領有七千元身障津貼,透過母親提領後用以支付在相對人照顧費用上,不足處則由父母親、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的兩名兒子亦由相對人父母親、聲請人照顧並支付照顧、教育費用。相對人過去之存款為支應當時罹患肝癌之配偶郭啟聖先生的醫療費用,幾乎已花費殆盡,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津貼皆用以自己的照顧費用上,故無多餘存款,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相對人私人證件統一存放於一個包包內,親屬間如有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事務者(就診、提款等等),可自行拿取。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黃國輝先生為相對人之弟弟,未婚。聲請人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每月約有3萬元薪資收入,與父母親共同支付住所生活開銷與相對人、相對人兩名兒子之照顧費用。聲請人居住所為三層樓約50坪之透天房屋,一樓規劃為客廳、飯廳,擺放許多日常生活用品,進入二樓需更換室內拖鞋,地板皆鋪上為木質地板。聲請人每日固定工作八小時、週休二日,生活並無特殊休閒活動,平時則以上網打發時間為主。聲請人對於本案之聲請流程有相關疑問會主動詢問,如訪員請聲請人釐清相關資訊,聲請人會協助釐清後給予回應。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照護等事宜。訪視過程間,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肢體上互動與接觸。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述,父母親年紀較長,因聲請本案需處理相關行政流程會需耗費較大的精力,另相對人除聲請人、關係人外,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協助,故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母親在旁也口頭表示知悉與同意。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黃芍樺女士為相對人之妹妹。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千元,無支付家中開銷與相對人的照護費用。關係人名下有存款,與信用貸款50萬元。關係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訪視過程中,關係人與相對人未有互動。因父母親年紀較長,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故關係人同意擔任本案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母親在旁也口頭表示知悉與同意。
6.需求評估:案主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腦萎縮退化、失智症併系統退化症),無自主行動、獨力生活能力,需24小時臥床由專人提供照護。聲請人期待透過本案聲請,以利協助相對人聲請勞保身障失能給付,用以補貼照顧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國輝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芍樺女士為相對人的妹妹,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的共同居住,聲請人、相對人母親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母親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黃國輝先生擔任監護人,黃芍樺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建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5月19日桃姚字第100174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淑琴之弟弟,當能善盡照養黃淑琴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且在其父母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黃芍樺亦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淑琴之妹妹,與受輔助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芍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輔助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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