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9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宏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品宏與 戴文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品宏明知戴文靜無工作收入,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下午3、4時許、99年1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所分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係戴文靜分別於99年1月11日某時、99年1月16日某時,在戴文靜母親 蘇美燕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菁山農產企業社」內,自櫃臺抽屜中所竊取,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之。嗣戴文靜於99年1月20日凌晨3、4時,復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竊取2,000元,為蘇美燕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品宏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存在,均屬合法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宏坦承分別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7日,收受戴文靜所交付之2,000元、2,000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戴文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處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戴文靜所交付之金錢,是戴文靜自母親蘇美燕處所竊取,戴文靜跟伊說是借的,伊是在戴文靜第2次交付金錢後的晚間,經戴文靜電話告知才知道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我是一開始先向戴文靜借款,但是
戴文靜沒有錢,說只能向告訴人拿,但是我有跟他講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與戴文靜為男女朋友,自98年12月20日幾號開始向戴文靜借錢,戴文靜於99年1月11日開始借錢給被告;被告知曉戴文靜無工作收入,亦無存款,且沒有從朋友處借到錢等情,業據證人戴文靜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6頁及壢簡字卷第36頁)。被告早於98年12月20日幾號即向戴文靜借款,然戴文靜卻於相隔1個多月之99年1月12日始交付2,
000元予伊,佐以戴文靜於伊借錢時,曾告知被告沒有錢,只能向告訴人蘇美燕拿等情,被告既知曉戴文靜無經濟能力,於99年1月12日自戴文靜處收受2,000元後,理當進一步向戴文靜確認金錢之來源,以免因而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然被告卻未進一步向戴文靜確認金錢之來源,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被告此舉,衡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是否業已知悉戴文靜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贓物,故未再加以進一步確認,容有疑義。
㈡又證人戴文靜於警詢證稱:伊99年1月11日偷到錢之後,有
打電話給王品宏,告訴他已經竊取到2,000元了,然後伊就騎車當面交給王品宏。伊99年1月16日第2次偷到錢後,也是主動打電話給王品宏,告訴王品宏已經偷到錢,然後騎車拿過去給王品宏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證人戴文靜復於檢察官99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確實有跟王品宏說錢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證人戴文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前後互核一致,其證言誠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他說不行,一定要全部,因為那是他要給別人的錢,你確定不要先偷偷的從你媽那偷幹給我之後再補回去嗎?」之簡訊予戴文靜,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縱認被告辯稱簡訊內容多打一個「不」字乙節為真,由被告於99年1月20日傳送之上揭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1月20日傳送簡訊前,業已知悉證人戴文靜所交付之金錢,係自告訴人處竊取而來等情。綜上,戴文靜於第1、2次交付金錢時,均曾明確告知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自告訴人處偷竊取得等情,堪予認定。
㈢證人戴文靜於99年11月24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雖證稱;第一次
99年1月12日時,被告王品宏不知道錢是自母親處偷的,第
2次時王品宏知道,因為王品宏下午拿到錢之後,晚上有再打電話跟王品宏講伊偷母親的錢等語(見壢簡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100年3月9日調查程序中改口稱:16號拿給王品宏之前,有跟王品宏說錢是偷的等語(見壢簡字卷第36頁),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究係於第2次交付現金2,000元前,抑或係交付後,始告知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竊取所得等情,供詞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明顯相佐,審酌證人前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證人事後翻異前詞,是否係考量與被告曾經交往之情誼,刻意維護被告所致,非無疑義。復考量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離案發時點較近,且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於警詢時並未對警察說謊,伊只有跟被告講過一次,好像是在第一次偷時就已經講了,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壢簡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自應以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99年1月12日、99年1月17日收受贓物前,已知悉係戴文靜所交付之金錢係戴文靜所竊取等情,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收受贓物時不知道該贓物戴文靜是所竊取云云,係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係戴文靜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
後,分次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前後兩次收受贓物之時間點,相隔5天,實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前後2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就被告前揭2次收受贓物犯行,認係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評價,尚非允洽,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戴文靜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贓物,仍逕予收受
,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飾詞狡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9年1月20日後之1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戴文靜於99年1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處,竊取蘇美燕所有之金錢2,000元,故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然證人戴文靜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證稱:伊只給被告4,000元(即分別於99年1月11日及99年1月16日偷的,並於99年1月12日及99年1月17日各交付2,000元給被告王品宏),但是99年1月20日偷錢時,被伊母親發現,所以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壢簡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蘇美燕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99年1月20日的2,000元,戴文靜有拿走,報案之後, 伊有 跟戴文靜拿回來,他還沒拿出去花等語(見壢簡字卷第33頁)相符,戴文靜尚未將自告訴人處所竊取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即遭母親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告訴人嗣後亦取回戴文靜所竊取之2,000元,是被告當無於99年1月20日後之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收受戴文靜所交付贓款2,000元之可能,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贓物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亦無足夠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本院本應就被告99年1月20日後之1月間某日收受贓物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主張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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