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陳則如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 杜永勝 原名: 杜佳 .
張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杜永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永勝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永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杜永勝本屬夫妻關係,兩造婚姻於撤銷之前(民國100年3月1日撤銷登記),被告杜永勝即經常向原告借款,多年來原告除將其所有上海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杜永勝自行提款使用外,更以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予被告杜永勝,且被告杜永勝屢次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從伊皮夾拿錢使用。至90年7月2日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被告杜永勝乃簽立1紙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票據到期,被告杜永勝並未清償且繼續借款,被告杜永勝陸續積欠原告之借款已達85萬5,984元,扣除由被告張明月代其清償15萬元後,尚欠70萬5,984元,折價後才由被告杜永勝於95年1月14日書立借款金額6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4日至100年1月14日,並由被告杜永勝之母即被告張明月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初一至初五還款1萬元,然遲至100年1月15日被告杜永勝分文未還。另被告杜永勝於99年間盜賣原告所有金飾,經原告發覺後,被告杜永勝書立字據1紙,同意於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返還5萬元,然被告 林永勝 迄今亦未償還等語。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杜永勝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杜永勝:該紙本票係因伊當時用錢孔急,向原告借錢千
餘元,伊應原告要求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事後伊已還款但卻忘記取回系爭本票。另系爭借據係伊本欲向剛退休之友人借款所先行書立,終因未持向友人借款而置放家中,當時因伊與原告共同居住,不知何故系爭借款落入原告手中,其上連帶保證人部分是伊自行填寫,被告張明月並不知情,況原告自銀行領出之金錢並無法證明即為伊所借貸。另5萬元部分確實是伊將金飾拿去變賣,伊應還給原告而尚未返還。㈡被告張明月:伊對於系爭借據完全不知情,且伊並未代被告杜永勝向原告償還15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永勝於99年間盜賣原告所有金飾,經原告發覺後,被告杜永勝書立字據1紙,同意於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返還5萬元,迄今未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字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杜永勝於本院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認(詳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永勝盜賣原告金飾部分,兩造既約定於99年5月5日前償還5萬元,被告杜永勝自99年5月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杜永勝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557號、92上易年1316號判決、86年台上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永勝向其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予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杜永勝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告杜永勝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杜永勝所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雖為原告所執有,但原告既非請求清償票款債務,而係請求清償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杜永勝於與其婚姻關係被撤銷之前(即100年3月1日),經常性向原告借款,原告除將其所有上海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杜永勝自行提款使用外,更以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匯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予被告杜永勝,累積至90年7月2日借款已達50萬元為據,主張被告杜永勝向其借款50萬元遂簽立系爭面額50萬元之本票,嗣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已達85萬5,984元,扣除由被告張明月代其清償15萬元後,於95年1月14日另行簽立借款60萬元之系爭借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查原告於90年至95年間之交易明細,揆諸該等金融機構檢送本院原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均僅能證明原告帳戶內有現金提領、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紀錄,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內現金之提領、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是由何人所為,更無法證明為是被告杜永勝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金錢交付,況原告主張被告杜永勝借用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借款金額61萬3,383元,其日期是計算至95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34頁),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15萬9,000元,其日期是算至95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借用其渣打銀行刷卡消費1萬1,576元,其日期是算至95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杜永勝於9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已借款達60萬元不符,難令人置信被告於95年1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是交付原告作為已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杜永勝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杜永勝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永勝返還借款60萬元,即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次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載,保證債務乃擔保債務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原告就前開被告杜永勝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既已無法證明,則被告張明月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失所從屬,無從成立。況被告張明月否認曾為系爭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於收受系爭借據時,連帶保證人部分已填載完畢,其不知被告張明月有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詳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明月有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月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杜永勝給付5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杜永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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