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治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治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8年3月17日前某日下午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7日前某日下午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業者以電話向 林怡嫻 佯稱先前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需至金融機構ATM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林怡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01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9,9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侯治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看報紙求職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以要辦理薪資匯款至帳戶為由,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葉春秀 及林怡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葉春秀及林怡嫻確有受到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98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辦理薪資匯款之用途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公司欲辦理薪資匯款,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匯款帳號即可,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辦理薪資匯款,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39歲之成年人,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之人潮往來之處,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參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附近等情,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上開帳戶於交付與不明人士前存款餘額為17元,於98年3月17日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後,上開帳戶旋即於當日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分次提領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時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葉春秀及林怡嫻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林怡嫻詐取財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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