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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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碧姬
武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李碧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詎其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684,093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李碧姬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不久之同年7月4日與被告武定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武定城,而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卻未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而有脫產之嫌,足證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碧姬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⒉被告武定城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李碧姬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武定城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於91年1月7日即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之登記在案,被告武定城既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房地,依人之常情應會詢問出賣原因,是其對被告李碧姬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稱不知,且遲至買賣契約成立時亦當已知悉,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武定城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姬所有。
二、被告武定城抗辯略以:伊與被告李碧姬陸續皆有借貸關係,其中93年6月7日伊即曾匯款二筆共294萬元予被告李碧姬,最後結餘尚積欠200萬元,本約定半年內還清,惟被告李碧姬無法清償,伊等始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以代清償,並無任何假買賣情事,伊亦不知原告債權存在等語;被告李碧姬則抗辯略以:原告之債權僅係其積欠銀行一、二仟萬元債務之其中一筆,且因其積欠被告武定城債務,系爭房地又尚有貸款120多萬元未清償,經房仲估價僅值約160萬元,是雙方約定系爭房地以160萬元抵債並移轉過戶予被告武定城,至尚欠之餘額40萬元,若其有能力則清償,無能力則房貸本息由其負責繳納,另被告間之債權發生在先且協議亦在先,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名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李碧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詎其等未依約繳付本息,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684,093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李碧姬之債權人,被告李碧姬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李碧姬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4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碧姬請求被告武定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與之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乃係虛偽買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武定城於93年6月7日曾匯款二筆共294萬元予被告李碧姬乙節,業據被告武定城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匯款回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間確有294萬元之資金往來,是亦難遽認被告間無對價關係存在;另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未更名為被告武定城,與常理不符云云,惟買賣行為僅需有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其對價之給付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是否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名義更名為買受人,端視個別買賣契約內容而定,並無必須更名之理,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即係虛假,而係脫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虛假,職此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而非買賣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主張: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武定城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本文雖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於91年1月7日即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之登記在案,且被告武定城既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房地,依人之常情應會詢問出賣原因,是其對被告李碧姬是否積欠他人債務尚難稱不知云云,惟被告武定城否認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被告李碧姬積欠原告債務乙事;經查,系爭房地固有前揭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人並非原告,被告武定城自無從由此登記知悉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碧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武定城,並無不合交易慣例之處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李碧姬與武定城,彼此間之經濟財產各自獨立,故實無法僅以被告武定城以購買系爭土地,即推論被告武定城於行為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復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武定城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告武定城所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為由,備位主張: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武定城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姬所有,自乏所據,而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姬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碧姬所有,亦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