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把、黑色膠帶壹捲、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喜旺前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一百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巷四八號一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大門(下稱本案房屋)未關,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侵入本案房屋,欲竊取架設於本案房屋六樓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然於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時,因聲響過大驚動本案房屋六樓屋主 蔡耀明 出外察看。而為其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曾喜旺所有,供其犯本案之尖嘴鉗一把、黑色膠帶一捲、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蔡耀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喜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喜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蔡耀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有尖嘴鉗一把、黑色膠帶一捲、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尖嘴鉗一把,係一般市售用以剪裁鐵絲、電線之工具,若持以戳刺、擊打人體,顯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但遭發覺而未果,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未遂之程度,攜帶之兇器種類,學歷、經歷,犯罪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尖嘴鉗一把、手電筒一隻、黑色膠帶一捲,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