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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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刑如係有期徒刑,須判處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輕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判決如判處有期徒刑,除非有減刑事由,其最低刑度即為二月,如遇有加重之情形,所判決之徒刑必超過二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犯妨害公務罪,而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予以處斷,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自須超過二月始為合法,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即應在超過二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顯屬與法有違。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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