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 張信雄 台中縣警察局局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丙○○、丁○○、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一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丙○○、丁○○、乙○○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駁回部分(即對張信雄、台中縣警察局局長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故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丙○○、丁○○、乙○○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狀所列被告計有丙○○、丁○○、乙○○暨張信雄及台中縣警察局局長,但第一、二審俱僅就前三被告予以判決,對於後二被告則未予判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對後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訴人竟仍對該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