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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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賜全涉犯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南檢和暑113偵13525字第11390437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且宣判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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