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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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04年6月16日被告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及5個月,被告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被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成立累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王士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禎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街某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後,其體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酒後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廟口用餐,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臉色通紅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王士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駕車輛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