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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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廖國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
法院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裁量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雄簡字第
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40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執行事件,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
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雄簡聲字第
28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50元後,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340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7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自
已生羈束力,不得任意變更。聲請人如認該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金額失當,應由聲請人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又停止執行
之聲請雖無訴訟事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聲請人既未
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可依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
額,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無重覆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之法
律上利益,法院亦無再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基於同一事由再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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