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馮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馮建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建財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台新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1
0,000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7.09%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建財未依約還款,迄98年5月
4日止尚積欠208,060元未清償,而台新國際商銀業已於95
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公告,又馮建財
已於99年1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馮建財之繼承人且已聲明
限定繼承,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呆
帳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家事法庭雄院高99司繼司
雄字第69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雖以:伊對於馮建財所負債務並不知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建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
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是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