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葉張美秀
被 告 陳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小巷
,欲左轉進○○○區○○街○○巷(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之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四維路方向亦行駛至上
開巷口之際,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身體傷害
,計支出醫療費用24,460元(含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10
元+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850元+禾豐骨外科診
所醫療費用4,12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780元)
,又受傷期間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無法工作
6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另原告因
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4,46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騎乘車機車直行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故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
有過失。且伊撞到原告時,原告僅受有擦傷、挫傷,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無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骨折
、腦震盪等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自行
走路跌倒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伊僅願意賠原告6,000元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背挫傷、上
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3份、新莊國寶堂
中醫診所病歷內容證明、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收據各影
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龍
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30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原告所受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所致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
交岔路口無號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佐,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你所駕駛車輛
行進方向、行駛的車道、當時號誌為何?當你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車輛撞擊﹝或擦撞﹞位
置及肇事經過?)肇事前我駕駛普重機車沿萬安街47巷往四
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對方從我車左邊巷子騎出來,我有
看到,但是因為我是直行的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接下來就
發生碰撞,所以發生這起交通事故。肇事地沒有號誌。」等
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4,460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
費用收據3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暨醫
療費用收據11份、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下稱國寶堂中醫診
所)病歷內容證明、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收據各影本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登記單1份、禾
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2份為證
。惟被告辯稱:伊撞到原告時,原告僅受有擦傷、挫傷,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無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
骨折、腦震盪等醫療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
自行走路跌倒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等語。查被告於102年
8月9日騎乘重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擦撞,致原告受有
之損害僅為「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
,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復觀諸原告
另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囑:病患於10
2年9月25日10時4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診斷:腦震盪
、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腰部挫傷。腰椎
滑脫症。」等情、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就診
日期:102年9月24日。醫師診斷:走路不慎跌倒,致腰部、
右膝、腳踝及頭部等處挫傷。」等語,足見原告固於102年
8月9日因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致受有背挫傷、上下肢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身體傷害,惟原告另於102年9月24日因走路不
慎跌倒,所致之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
挫傷、腰部挫傷、腰椎滑脫症等傷害,則非被告之不當駕駛
行為所致,核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背挫
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其餘以外之傷者,自毋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除於102年9月24日以前原告因「
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均
難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從而,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5,78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4,120元,自均應予
剔除。又原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前往
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850元(含自
費中藥材9,000元、診斷書費用10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2,17
0元、萬靈膏43片計2,580元),其中自費之中藥材9,000元
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乃維持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
出,且本院認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予剔除;另
於102年9月24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掛號及部分負擔計970元
、萬靈膏19片計1,140元(即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後,至102
年12月15日止,仍看診19次),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剔除。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
為3,450元(計算式:24,460元-5,780元-4,120元-9,000
元-970元-1,140元=3,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
依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清潔工
作或水泥工,月薪3萬元,然因傷需休養6個月致無法工作,
計受有工作損失18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
裝潢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為
證。惟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僅能證明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為背挫傷、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
挫傷,至於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達6
個月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實難認此部分之損失與原告上
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認原告確受有此部
分之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背挫傷、上下肢體多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4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4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9,450元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615元(計算式:9,45
0元×7/10=6,615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30,570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訴訟中,原告擴張請求704,460元,追加請求金額27
3,890元,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裁判費2,980元,故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