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原告甲○○被告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門牌基隆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函催原告辦理交屋,原告於交屋前即通知被告公司系爭房屋內部有牆壁及天花板裂痕、地板冒水、窗戶滲水等瑕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交屋再派員修繕,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辦理交屋後,被告公司先後派員修繕五次,均未達改善程度,經原告屢催被告公司修繕,被告公司均置不理,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修繕費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五十三幀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係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並非交屋時已有瑕疵,交屋半年後原告始通知被告公司表示系爭房屋漏水,被告公司已作補強修復,經九二一大地震基隆地區四級震度,致使系爭房屋牆壁有龜裂之不美觀現象,但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此非被告之責,且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如需後續服務,須酌收費用,原告拒絕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交屋證明書一紙、工程請款單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門牌基隆市○○街○○○巷○弄○號房屋係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向被告公司承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交屋,業經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之交屋證明書一紙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龜裂、冒水、滲水等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交屋後已逾六月始通知被告公司系爭房屋有瑕疵,且現存龜裂等現象係因地震不可抗力所造成,並非交屋時已有之瑕疵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漏水及龜裂原因
,經實地勘查鑑定結果,得有系爭房屋左列之分析資料:「⒈當日晚間下雨,第二天再次會勘即發現多處滲水現象,且多為不連續性滲水
,顯示建商進行修繕之後,標的物各層尚有滲水問題存在,且有雨水入房屋後沿粉刷層流竄再經磁磚縫滲出之情形,現場地磚係以硬底方式鋪設,應無此現象,可能磁磚鋪設時即有空隙存在,或鋪設用水泥砂漿產生化學變化成裂縫。
⒉經比對原建築平面圖及現場房屋隔間,兩者間有差異,一樓車庫頂板及各層
後側陽台均應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以修改而成,其工程接續不良及原陽台女兒牆改為建築外牆是否未加強外壁防水工程,均可能為防水失敗之主因。
⒊現場檢視建商曾對部分位置進行防水材灌注之修理痕跡,::但修理部分經現場檢查尚有以下現象:
A、敲擊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發現尚有多處空洞,一樓後方窗戶有一處玻璃缺角僅以矽膠填補,且填補不完全。
B、前方白華現象處內部及車庫頂版尚有滲水現象。顯示修復工作未產生效果。
⒋全棟各樓層分佈各類裂縫,然因建物交屋後歷經九二一地震,裂縫的成因較
難判定,但是位於一樓及三樓後側房間窗框下方左右兩條垂直裂縫可確定是修改陽台成室內時處理不善所造成,由其中右側裂縫尚沿著原管道間位置開裂,可見其成因與修改陽台施工不良有關,另一車庫頂版亦為後加之樓版,其漏水裂縫亦是前後期施工接續不良所造成。
⒌天花損壞部分成因有二:
A、滲水污染(三樓天花)。
B、施工品質(各層天花,板面接合處裂縫錯開)。」據此而得鑑定之結果,認為:「本案建物現存缺失原因可歸納如下:
⒈標的物外牆漏水原因為外牆施工及修改時施工不良,以致防水失效(包括牆面及窗戶)。
⒉地坪滲水,水源為第1項原因所造成,但磁磚裂縫為磁磚黏合水泥間縫隙所致,為免日後內部清洗時水份到處流竄,滲水地坪亦需予修復。
⒊天花板損壞則起因於漏水污染及施工不良雙重因素。」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出具之系爭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鑑定之結果,系爭房屋除各樓層所分佈各類成因不明之裂縫可能係九二一地震所引起者外,其不連續性滲水現象、建築物防水失敗、外牆漏水、天花板損壞、一樓及三樓後側房間窗框下方垂直裂縫、車庫頂版之漏水裂縫等房屋之建築上之缺失,均係原施工不良或後期接續施工不良所導致,且該等缺失均係房屋建造完成時所已存在,經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修理後仍未具成效,亦均有修復工程跡象經鑑定所見可稽,又系爭房屋陽台女兒牆改建為房屋外牆之施工,亦均係在交屋之前由被告公司負責施工完成,均為房屋建造買賣之一部分,其施工不良造成缺失,自屬所交付房屋之固有缺失;被告辯稱均係系爭房屋經九二一地震所造成,委無足採。系爭房屋乃供居住者長久安居使用,房屋具有遮蔽風雨、安置家人、善存傢俬之基本功能,如房屋因建築上施工不良而有漏水、滲水、裂縫之缺失,自為房屋之通常效用之減損。又查兩造所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建物交屋後,對建築結構及公共設施保固壹年」,所謂建築結構之保固乃新建房屋建造兼出賣人對於建築物適於正常居住使用條件之穩固品質之保證,建物施工不良而有漏水、滲水、裂縫之缺失,自屬於新建房屋之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及其「保固」所保證房屋應具有之品質之欠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當屬存有瑕疵。
㈢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則此項六個月法定期間乃買受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權之形成權除斥期間,尚非謂所有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因六個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以標的物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無該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因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六月期間而消滅,非有理由。
四、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公司建造而出賣予原告,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之供給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其契約之性質,出賣人即該供給物之原製造人,出賣人對於其製造物立於類似工作承攬人之地位,對於該製造物應依具體之約定而負修補完善之義務,並有優先修補之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參照)。是故依兩造所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乙方(即被告)保證本建物交屋後,對建築結構及公共設施保固壹年」之約定,所謂『保固』,除係不動產製造物之供給人即被告公司保證製造物即系爭房屋之品質之約定外,並係對於製造物之修補請求權及修補義務之約定,亦即,依上開約定,於所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內,供給人即被告公司對於其供給之製造物即系爭房屋有依其所保證之品質為修補其瑕疵之義務,買受人即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對於其瑕疵並應通知由被告公司先予修補;查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業經原告於一年之期間內通知被告公司依約修補,被告公司從事二次以上之修補,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二紙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公司所為修補均未具成效,業經鑑定人鑑定屬實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逾契約所明定之一年期間後,對於系爭房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自已無庸再為被告公司修補之請求,而得逕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施行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不履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所受之損害,其原有利益狀態之回復即為系爭房屋之修復為無瑕疵,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即修補上開瑕疵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修補瑕疵之必要工程費用為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合理,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出具之系爭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貳拾陸萬元,在上開必要費用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