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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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邱經政 名義之收據壹紙上偽造之「邱經政」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丁○○所簽發,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邱經政名義之收據壹紙上偽造之「邱經政」署押壹枚及丁○○所簽發,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戊○○、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互助會被倒會,財務周轉不靈而需款恐急,而以電話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綽號「 小邱 」之甲○○聯絡情商貸款,甲○○即乘丁○○急迫之際,與戊○○、乙○○、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為首決定一切貸款事宜,戊○○、乙○○、丙○○則負責收送款及催收利息交予甲○○,而以「銳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先後多次貸款予丁○○,總金額合計約新台
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丁○○簽發「商業本票」為擔保,其每次借款利息計付之方法不等,或為借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一萬二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三十八),或為借三十萬元每十天付息五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六百零八),或為借七十五萬元每十天付息九萬八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七十七),或為借三十五萬元每十天付息七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基隆市○○路○○○號丁○○經營之水餃店,向丁○○收取貸款六十萬元時,因丁○○要求開立收據,甲○○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另行起意,而偽造「邱經政」名義之收據,並偽簽「邱經政」之姓名,持之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經政」其人。嗣因丁○○不堪利息之負荷,無法繼續支付,甲○○即夥同戊○○、丙○○、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前往位在基隆市○○路○○○號,丁○○所經營之水餃店,欲催討欠款,因丁○○事先報警,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簽發交與甲○○等人本票及甲○○所寫之收據各一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丙○○四人,其中被告甲○○雖坦承曾二度借款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予丁○○,及冒名為「邱經政」書立收據交付予丁○○之事實,但辯稱係因其與丁○○原屬舊識,而丁○○缺錢,向其開口借錢,其始借錢與丁○○,且除第一次借錢時丁○○曾付給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外,並無任何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情事,而寫收據係因丁○○要求,其認為不須寫本名,始隨便寫一姓名等語。而被告戊○○、乙○○、丙○○三人則完全否認其事,辯稱根本不知甲○○貸款與丁○○之事,查獲當日其等係相約欲去遊玩,而在查獲處附近見面,並非與甲○○至丁○○之水餃店收帳,此事其等全不知情等語。
二、惟查雖被害人丁○○於本件事發後即移民出國,迄未入境,無從傳訊,惟被告四人右揭乘丁○○需款急迫而高利放貸之事實,業經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丁○○所提出被告等於放貸時交付之名片,還款時甲○○以「邱經政」之名義書立之收據,以及丁○○簽發之本票扣案可稽,被告甲○○雖稱係因前與丁○○已結識,始借錢與丁○○等語,但如為舊識,則何須捏造姓名寫立收據,被告甲○○顯然係因行為非法,為掩識本人身份,以防丁○○得悉,始有此舉。況被告甲○○自警訊至偵查中,對其借款金錢來源之交代,反覆無常,顯係畏罪情虛之語。至被告戊○○、乙○○、丙○○雖均辯稱其等僅係相約至基隆遊玩,不知甲○○欲向丁○○收款之事,惟查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受僱於甲○○,以「銳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劉宏 」之假名從事高利放貸,而被告乙○○坦承曾與被告甲○○一同向丁○○索債,而丙○○亦坦承查獲當日係甲○○請其前去協助向丁○○要回欠款之事。而被告等嗣後雖改口否認,辯稱警訊所言均係警察事先寫成,要求其等依筆錄照讀後錄音,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全程錄音,雖證人即警員鄭式華證稱警訊筆錄確係寫好後,請被告依內容讀出同時錄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全程錄音之規定,未盡相符,但被告等警訊之內容確係其等自由陳述者等語,而經查警訊時雖未就全程錄音,但上開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既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非當然不得為證據,又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上開警員否認有任何違法手段取供之情形,且觀被告等人於警訊中所述,其中甲○○、乙○○、丙○○均否認重利犯行,甲○○供稱與丁○○僅係通常朋友借貸,而乙○○、丙○○更否認參與甲○○借款與丁○○之事,其等與戊○○之供述差異極大,且均避重就輕,若警方事先虛構情節預先作成筆錄,而以不正手段迫使被告等簽認,何致如此?而被告戊○○除承認受僱於甲○○從事高利放貸外,亦稱丙○○、乙○○僅係基於朋友關係,有時候會一起前往要債,並未支薪,並能指明交付與丁○○之「銳豐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為王姓老闆,公司已倒閉,而使用「劉宏」姓名並非為掩飾,僅係經算命認為「劉宏」之姓名較好等事實,亦應非警察所可能憑空編造之情節。且被告甲○○並未向警察供述其所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而乙○○之警訊筆錄卻明確記載其所供述甲○○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若謂警訊筆錄全屬警察捏造,而確非被告乙○○所供述,則警察又如何獲知甲○○原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均足見警訊筆錄所載應係被告等自己所供述,絕非警察所虛構之情節,自非不得為證據。
三、又查被告甲○○、丙○○、乙○○雖自始否認犯行,而被告戊○○亦於事後改口,惟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甲○○電話僅說邀其至基隆,未說何事,嗣後卻改稱甲○○係邀其至基隆玩。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認識甲○○已很久了,亦見過幾次面,嗣竟於本院稱只認識戊○○,對甲○○及丙○○均無印象。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甲○○電邀其至基隆,未說清楚係何事,僅稱有朋友欠他錢,嗣於本院則稱甲○○係邀其至基隆玩,未說尚有其他事。而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於查獲當日事先僅找丙○○一人,且係說基隆這邊有事,請其過來幫忙,至戊○○、乙○○其不知道他們為何至基隆,嗣於本院則改稱其係找丙○○、戊○○至基隆玩,並無其他事要戊○○等幫忙。甚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根本不認識乙○○、戊○○,與乙○○、戊○○所供亦不相符,足見被告等事後之辯解,前後不符,且彼此矛盾,顯係畏罪卸責而虛設之情節,亳無可疑。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有被害人丁○○之指述及被告戊○○於警訊之自白,並有上開被告等所使用之名片及甲○○冒用「邱經政」之名書立之借據扣案,且依被害人指述,其多次向被告等借貸之利率,均達年利率百分之四百餘至百分之七百餘,顯屬違常之重利,是被告等乘人急迫,放貸而收取違法高利之事實,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四人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且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有先後多次之重利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偽造他人名義之收據,並持以交付於人而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重利部分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且二罪之間雖非無關,惟係因借款人於還款時要求出立收據,為避免真實身份暴露,始臨時起意所為,難認此部分行為與其重利部分有何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審酌被告四人素行大致正常,惟貪圖鉅利而觸法,及被告戊○○、乙○○、丙○○僅係附從於被告甲○○,情節較輕,而四人犯後均空言狡辯,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餘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儆懲。偽造「邱經政」名義之收據,雖業經被告甲○○持交被害人而行使之,不復為被告等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邱經政」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至卷附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主文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項下,則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至另經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則為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常用,與被告等所犯重利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直接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貸款與丁○○,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另亦於報紙刊登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招攬亟需用錢之人,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貸款與其他不特定人,收取重利,並與其貸款與丁○○之重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除貸款與丁○○外,另有貸款與其他任何人之事證,縱被害人丁○○及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亦均無如此供述,甚至丁○○亦從未指稱其得悉被告等前開聯絡電話係自報紙得知,而被告戊○○雖於警訊中供稱丁○○「應該」係自報紙上廣告知悉,惟其語意顯然不過係推測,並非確定,且根本未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報紙查獲扣案,則此部分證據顯然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貸款與其他不特定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