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骶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七九亳克,已逾上開標準;又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其生理協調平衡狀態,單腳站立平衡測試為不合格之結果,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連續多次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及其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