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晨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晨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四二二巷八二弄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路旁跑出之小狗而欲將汽車靠左行駛,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致所駕駛之車輛橫跨路口駛入對向車道,迨衝撞路旁之堤防後始轉向往前下滑,斯時對向適有 吳蔡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堤防路往臺北縣蘆洲市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車輛乃由堤防往前下滑自正面撞擊吳蔡招所騎乘之機車,致吳蔡招遭撞擊先彈起掉落在汽車擋風玻璃前,再摔落在汽車前方,乙○○見狀,因當地附近無公用電話遂步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五華街口找尋在該處擺設檳榔攤之友人 蔡美秀 ,在偵查機關及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惟吳蔡招雖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仍因頭頸部外傷、頸椎骨折、左大腿骨折及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吳蔡招之夫)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警員陳皙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及屍體照片共四十三幀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吳蔡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頸部外傷、頸椎骨折、左大腿骨折、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此等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蔡招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乙○○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業經被告 陳明 於卷,並經證人即警員陳皙謙於本院審理中及偕同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證人蔡美秀於偵查中均證述無訛,而堪認屬實,故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並主動報警,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達成調解(見卷附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憑,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復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歷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並為刑之宣告及支付賠償金額等教訓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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