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自幼瘖啞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九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 邵敏德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洋酒四瓶(黑牌約翰走路、起瓦士、麒麟威士忌、三得利各一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將所竊得四瓶洋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結帳即自該店走出,得手後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與學園路口案外人 張秀鈴 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以四百元之價格將上述竊得之四瓶洋酒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該超商店長邵敏德自監視錄影帶中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市農會超市內,亦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拿破崙XO洋酒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一瓶(共價值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亦藏匿外套內,將竊得之洋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結帳即自該店走出,適為該店員工甲○○發覺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邵敏德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秀鈴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甲○○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仍有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自幼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故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所偷竊物品之價值僅千餘元,並已與被害人邵敏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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