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銘徽
張俊傑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八之一號之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市方向前進,於行經文化路一段臺灣鐵路局板橋新站對面,本應注意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九二MG/L)意識不清,操控不易,更易發生危險,而行車並應注意保持車間併行間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淑伶 於同向右前方行進,仍貿然由超越駛過,惟因酒後測距不準、間隔不足,因致撞及上開機車, 李炳慶 、陳淑伶等均因而人車倒地,陳淑伶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鎖骨、肩胛骨折、左肘挫傷、左耳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左頸部裂傷、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陳淑伶因顱內大量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仍告不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稽,且被告酒後酒精呼氣值高達○‧九二MG/L,有酒精測試報告一紙在卷足佐。而被害人陳淑伶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被告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行車應保持併行間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傷害各一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際,該路段視距良好,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又被告酒醉意思不清而為駕車,更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擦撞他車,自應負過失之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函附於本院卷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及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違規過失情節輕重、並酒後駕駛機動車輛易於失控肇致禍端及其坦承肇事並就被害人陳淑伶即死者部分已為民事賠償(被害人傷者甲○○部分因雙方意見不一,尚未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過失罹犯刑章,犯後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增修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加以規範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增修規定自不得溯及行為時不處罰之該等行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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