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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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農訴字第0960163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31、287、
288、289等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違規面積約5,392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查獲違規行為,並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爰以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又被告另以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謂:系爭山坡地,因開挖邊坡陡峭,基於公共安全因素,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前提送案址之改正計畫。嗣被告於96年9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違規地點仍為裸露狀態,並無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被告再以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函,認原告違反本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下簡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對系爭處分裁罰30萬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已向台北市議會 王孝維 議員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安排於96年8月1北市議會王孝維議員研究室進行協調,被告由所屬人員 陳庭輝 出面代表被告協調,協調結果為「請建設局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陳情人改善」,即被告就本件水土保持與維護,只要由建設局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改善即可,不需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即交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實施改正。詎原告於等待建設局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改善期間,竟又收到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科處原告罰鍰,實難令原告甘服。按原告於96年8月13日協調時,信賴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陳庭輝同意改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改善之承諾,因此等待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於水土保持服務團尚未對原告輔導前,被告竟違反承諾,遽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並科處原告罰鍰,侵害原告對被告之信賴,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2、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於96年11月21日派員會勘,會勘結論亦為「請原告依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意見改善」,亦即根本無須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益明原處分以原告未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科處原告罰鍰,並非適法。
3、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被告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處罰鍰30萬元整。惟查:
⑴被告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語焉不詳,並無
具體內容,原告無從依系爭函文進行改正,故被告以系爭函文為裁罰依據,顯有違法。
⑵本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提證物八之96年8月8日北市
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即被告要求於案址裸露邊坡部分先以帆布覆蓋並做好相關臨時排水設施之通知。被告以原告未覆蓋帆布及施作臨時排水設施,即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函文改正,亦非合法。
⑶系爭函文認定原告違規面積為5,392平方公尺部分,究
竟如何計算?是否有實地測量,被告承辦人員自始至終未提出其認定依據;而違規面積之認定,攸關水土保持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認定,亦與是否應由本法第6條所定水土保持或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環環相扣,因此確定違規面積之多寡,與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是否合法至關重要,被告就其違規面積之計算依據,至今未提出合理說明,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原行政處分確非合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非適法,亦應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流程經過說明如下:⑴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6年6月間例行性巡查發現系爭山坡
地有進行開挖整地、拓寬道路等情事,經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6月13日辨理會勘及96年6月21日原告親赴被告所屬建設局陳述意見結果,案址違規行為確實係原告所為,因違規行為屬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局96年6月21日、23日派員前往測量違規面積約5,392平方公尺,被告爰依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並以系爭函文請原告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前提送改正計畫予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查。
⑵案經臺北市議會吳議長 碧珠 96年7月31日辦理協調會中
原告表,原告表示因案址違規面積較大,且須測量細部規劃,陳情展延改正計畫期限,被告所屬建設局爰以96年8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同意展延改正計畫送件期限至96年9月3日,並請原告於案址裸露邊坡部分,先以帆布覆蓋,並做好相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災害發生。惟迄96年9月10日被告仍未接獲相關之改正計畫,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6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違規地點仍為裸露狀態,原告並無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排水設施。因原告未依系爭函文進行改正,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絲毫無改善誠意,被告爰依本法第33條第l項第1款及「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
2、本案原告主張理由顯係牽強實不足採,茲論駁如下:⑴有關原告稱因等待被告所屬建設局輔導,爰未依指定改
正事項進行改正乙節,查被告所屬建設局業以96年8月23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2983600號函,針對96年8月13日協調結論「請建設局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圓輔導陳情人改善」部分予以回覆表示,因本案已多次(96年6月13日、7月2日、7月31日)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輔導,服務團技師均已明確表示案址有多處邊坡坡腳遭挖除,且部分邊坡有土石坍塌情事,應請專業技師作整體之規劃及改善,故仍請原告於96年9月3日前依規定完成改正,惟迄96年9月10日被告仍未接獲相關之改正計畫,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6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違規案址亦無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茲因原告未依被告96年7月3日函進行改正,且毫無改善誠意,被告爰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予以處分,故原告所稱因等待被告所屬建設局輔導,故未進行改正,以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云,實為推諉卸責之說辭,其理甚明。
⑵查被告96年7月3日函之改正事項為請原告於96年8月
6日前提送案址之改正計畫予被告所屬建設局查核,案經吳議長碧珠96年7月31日協調改正計畫展延至96年9月3日前完成,惟迄96年9月10日被告仍未接獲相關之改正計畫,且案址亦無任何改善情形,被告爰依規定予以查處。另有關96年11月21日之會勘結論,係起因於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針對被告96年9月19日函之繼續改正事項,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屆期檢查,因違規案址部分裸露邊坡已有植生情形,且坡腳已施作臨時排水士溝,原告亦於會中表示其有改正誠意,並請專業技師就裸露邊坡進行邊坡穩定分析,分析結果尚屬穩定,希望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能以直接指定改正事項方式輔導改正,考量水土保持服務團原顧慮之開挖後裸露邊坡經分析後尚屬穩定,且部分案址已有改正情事,被告爰於96年11月21日再次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前往指導改正。故有關96年11月21日會勘結論與原告未依96年7月3日函實施改正實為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引用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96年11月21日會勘結論,據以作為毋須遵照被告96年7月3日函實施改正之依據,純屬原告刻意引用不同時間、條件之結論,意圖造成被告行政處分前後不一之假象,以達推卸責任之目的。
⑶本件違規面積部分,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6月23日
派員前往測量結果,違規位置共計25處,違規面積合計約5,3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查報表所附地形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另被告所屬建設局亦於
96年7月2日會同臺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辦理現場會勘,並於會中將違規位置與原告逐一核對確認,惟原告並不認同被告對於開挖整地行為之認定標準,並非原告所稱從未進行確認。再者,考量原告係為農業使用,且23
1、288、289等3筆地號分屬保護區田、溜地目,得作為農業使用,故違規面積之計算,被告已排除前開3筆地號土地,惟需納入指定改正事項之改正範圍內,被告爰將該3筆地號併列於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
3、原告違本法第8條規定,被告援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原告開立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30萬元整,於法應無不當: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
85年8月6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發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以92年8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2339號令修正。經查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於96年8月15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皆未見原告依所稱之帆布(其中96年8月23日、96年9月5日為雨天),此有巡查紀錄表為證;雖原告辯稱被告前往勘查時皆為晴天,已將帆布移除以利植生,雨天時皆有配合於裸露坡面鋪蓋帆布云云,查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曾於96年7月24日拍得原告所稱之鋪設帆布等措施,惟鋪設範圍僅案址之小部分,其他廣大裸露鋪面皆朱鋪設,與被告要求落差甚大,且案址並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現場亦有部分水土流失情形。
⑵按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
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規定:「開挖整地之排水系統……可分為臨時性及永火性之排水設施。……。」;同規範第139條規定:「施工中,為減少逕流沖蝕及泥砂災害,應設豈臨時排水系統,並與沖蝕控制設施措施相互配合。」,本案案址係位於被告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違規面積達5,392平方公尺,且未依被告系爭函文規定提送改正計畫,並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多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違規案址亦無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顯見原告並無改正誠意,故本案原告已違反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I款規定予以查處,並無不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6年7月3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1號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語焉不詳,無具體內容,原告無從遵從改正,是本件被告裁處並不合法;又原告接獲系爭函文後,洽台北市議員陳情並於96年8月13日協調後,被告同意「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陳情人即原告改善」,故原告信賴被告上開承諾並依輔導改善系爭山坡地,嗣經被告於96年11月21日現場會勘,結論亦認無需依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項(即交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專業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故系爭函文有上開不明確情事,原告因信賴水土保持服務團之輔導,而未為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被告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認原告未於限期內依系爭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改正,而對原告裁罰,自有不法,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派員會同查獲後,於96年7月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以系爭山坡地,因開挖邊坡陡峭,基於公共安全因素,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前提送案址之改正計畫,故系爭函文十分明確,然被告於96年9月11日前多次派員現場勘查,原告均未依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第
135條、第139條規定,於違規地點鋪設帆布及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故被告始為本件裁罰;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安排水保服務團輔導陳情人即原告改善」等語,因原告漏未敘明整個事件程序,且將被告依法為本件裁罰後,原告後續改善系爭山坡地措施混為一談,是容有誤解,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對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被證2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開挖整地、拓寬道路,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員於96年6月6日、6月7日查獲拍照等(被證1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並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相關水土保持服務團等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後,於96年
6月21日被告所屬建設局員工再赴系爭土地巡查及丈量違規面積時,發現原告繼續以機具開挖整地(被證3本院卷第70頁及被證4照片本院卷第71頁);同日原告親赴被告所屬建設局說明,96年6月23日被告所屬建設局員工再赴系爭山坡地丈量違規面積,另發現有未計入之違規區域,仍一併繪入系爭土地違規範圍(被證4本院卷第72頁及第
73、78頁所附照片),並依測量圖計算系爭土地違規面積計5,392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51頁)。
(二)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6年7月2日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再赴系爭山坡地履勘,原告表示,請渠等協助辦理違規地點之後續改正事宜,伊願意配合改正;水土保持服務團指導事項略以,因違規挖掘之範圍較大,如何作好保護邊坡,有系統的規劃排水,應屬專業之水土保持工作,建議行為人聘請專業技師提送水土保持改正計劃書給市政府核備後,儘速著手進行現場改善施作,以免颱風季造成災害(原處分卷第21頁)。嗣被告於96年7月3日以府建四字第09632204200號函,認原告違反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等,併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三)原告就本案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後,96年7月31日由台北市議會 吳碧珠 議長主持,並會同兩造及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再赴系爭山坡地現場履勘,並作成會勘結論:本案因改善面積較大,且須測量細部規劃,請被告所屬建設局同意將改善計畫提出期限,再寬延一個月(原處分卷第22頁、第28頁)。嗣台北市議會於96年8月2日以議祕服字第9601047300號函將上開會勘紀錄送達兩造(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則於96年8月8日以北市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吳議長碧珠、台北市議會、原告等人,略以:依據上開市議會96年8月2日函示,對原告陳情案址面積較大且須測量細部規劃,請被告建設同意改善計劃展延期乙事,被告同意展延至96年9月3日,惟仍請原告於於案址裸露邊坡部分,先以帆布覆蓋並做好相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災害發生(被證8,本院卷第85頁,上開函被告以平信寄送,原告則稱未收受)。又上述現場會勘時,原告於96年
7月31日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上表示:請求提供改善計畫之方式及重點。經被告委派之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當場指導:⑴改善計劃重點為排水、護坡、植生。⑵改善計劃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應急臨時防範颱風豪雨,第二階段為永久性排水、水坡保護等措施。⑶改善計畫應儘快送審,以防災害(見原處分卷第22頁)。
(四)原告再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台北市議員王孝維於96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召開協調會結論略以:⑴本案己進行訴願,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一併將原告陳述意見送農委會⑵請被告所屬建設局安排水保服務團輔導陳情人即原告改善。
⑶本案原告因不諳法令,故無心觸法,建請建設局體諒,給予最低處罰。台北市議會並以96年8月16日議祕服字第0000000000函將上開會議記綠送兩造。而被告所屬建設局則於96年8月23日以北市建四字第9632983600號函覆台北市議員王孝維、台北市議會、原告等人略以:有關原告意見轉送農委會乙事,依結論辦理。有關安排水保服務團輔導改善乙節,被告已多次(96年6月13日、7月2日、7月31日)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輔導,服務團技師已明確表示因案址有多處邊坡坡腳遭挖除,且現場部分邊坡有土石坍塌情事,應請專業技師作整體之規劃及改善,故仍請原告依前開96年8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辦理等語(原處分卷第18-19頁函)。
(五)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6年8月15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11日均派員至現場為例行性巡查,其中96年8月23日、9月5日為雨天,惟均未見原告於使用帆布覆蓋邊坡裸露坍塌處,及另設置臨時性排水設施(被證11及12本院卷第92頁至101頁)。
(六)被告於96年9月11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違規地點仍為裸露狀態,並無鋪設帆布等臨時防災設施,亦未設置臨時排水設施,有被告提出之巡查記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可稽,故被告以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應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之本件處分。
(七)原告於96年10月17日以陳情書致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略謂:原告收受被告96年9月19日府產業坡字第096333103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應於96年10月20日完成指定改善事項,惟違規系爭土地經委請土木技師現場勘測,本應檢附邊坡穩定分析報告書,但由於土木技師電腦系統故障,未能於10月20日以前完成改善計畫,懇請被告予以延後一週(原處分卷31頁)。兩造於96年10月22日開會(會勘)紀錄結論略以:⑴請(原告)儘速將3公尺處之裸露邊坡鋪設帆布。⑵有關原告會中所提之邊坡穩定分析過於簡略,應請規劃單位就現況之相關背景及分析採用之地質參數進行說明。⑶另有關原告所述案址經分析結果尚屬穩定,請產業發展局同意以指定改正方式進行改正乙節,該局將研議後續辦。(詳訴願卷第21頁)。
(八)兩造會同水土保持服務團於96年11月21日會勘,系爭山坡地現場,部分裸露邊坡已有植生情形,另坡腳已施作臨時排水溝,另高約3公尺之裸露陡坡已種植植生,惟新闢小徑尚未植生。原告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改正;會勘結論則為「請行為人甲○○依台北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意見改善」(本院卷第23頁、24頁原告原證五)。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次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第135條、第139條分別規定:「開挖整地之排水系統應考慮地表水及地下水,可分為臨時性及永久性之排水設施。其設置原則如下:一、階段式邊坡,其平台寬度至少一‧五公尺,採內斜式,其斜率為百分之十,平台之坡降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二、橫向排水長度超過一百公尺或有特殊情形時,採分向或集中排水。
三、填方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地下排水設施。四、人行步道、停車場、廣場等之排水設施,應儘量配合透水或半透水性鋪面設計,以利地表水排除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施工中,除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及本規範相關規定確實施作外,並應加強臨時防災措施。」、「施工中,為減少逕流沖蝕及泥砂災害,應設置臨時排水系統,並與沖蝕控制措施相互配合。」。綜上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時,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第135條、第
139條等規定,設置臨時性排水設施,並應加強臨時防災措施,以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若未盡上開行為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水土保持義務人罰鍰。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一,然原告於系爭山坡地為拓寬道路等開挖整地行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於系爭山坡地開挖地點,設置臨時性排水設施及加強臨時防災措施(即於颱風季節及下雨時鋪設帆布於開挖裸露處)等情,詳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為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指定原告應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語焉不詳,無具體內容,原告無從遵從改正,故系爭函文內容不明確,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一)於山坡地為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經營、使用行為,而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本無須命限期改正,即可對水土保持義務人裁罰,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辯稱系爭函文「指定原告應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語焉不詳,無具體內容,原告無從遵從於『期限內』改正」云云,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二)系爭函文主旨載明,系爭山坡地「因開挖邊坡陡峭,基於公共安全因素,請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前提送案址之改正計畫予本府建設局查核,屆時倘未依規定辦理,本府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處分。」等語明確。參酌本法第8條及上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第135條、第139條等規定,系爭函文並非不明確。且查被告委派之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於96年6月13日、7月2日、7月31日赴現場輔導時,均明確指示原告應提出「整個山坡之防災及水保計劃」、「因違規挖掘之範圍較大,如何作好保邊坡,有系統的規劃排水,應屬專業之水土保持工作,……提送水土保持改正計劃書給市政府核備後,儘速著手進行現場改善施作,以免颱風季造成災害。」、「⑴改善計劃重點為排水、護坡、植生。⑵改善計劃宜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應急臨時防範颱風豪雨,第二階段為永久性排水、水坡保護等措施。
⑶改善計畫應儘快送審,以防災害。」等語,亦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對系爭山坡地違法開挖部分,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且應為臨時性防災措施及臨時性排水措施。故系爭函文,經被委派之水土保持服務團人員數次至現場履勘輔導原告後,亦不發生原告所稱「指定原告應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語焉不詳,無具體內容」,致本件裁罰處分不合法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未收受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8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不知該函內容云云,然查參照上開不爭執事實(三)(四)(五)(六)所示,依前揭96年7月31日現場會勘記錄之指導事項,原告理應知悉對系爭山坡地,為「裸露邊坡部分,先以帆布覆蓋並做好相關臨時排水設施,以避免災害發生」行為,故原告縱未收到被告上開96年8月8日函件,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況查被告96年8月23日北市建四字第9632983600號函,亦提及請原告依96年8月8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2879700號函辦理等語,是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8月8日前開函件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確實未能於展期一個月之最後期限(96年9月3日),提出系爭函文(行政指導)之「改正計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內容不明確,並無所據,是原告據以推論本件裁罰處分顯然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所稱台北市議員王孝維於96年8月13日召開協調會之經過詳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四)所示,故被告所屬建設局96年8月23日以北市建四字第9632983600號函,始為被告對台北市議員王孝維召開協調會之最終定論及「承諾」。
是原告僅擇協調會片段事實,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3日協調時,信賴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陳庭輝同意改安排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改善之『承諾』,因此等待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於水土保持服務團尚未對原告輔導前,被告竟違反承諾,遽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函文說明二之指定改正事項內容及標準實施改正,並科處原告罰鍰,侵害原告對被告之信賴,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云云,因不能呈現事件經過全貌,即被告並未為上開原告所指「承諾」,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查本件被告計算系爭山坡地違規面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陳稱違規面積未達5,392平方公尺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山坡地違規開挖之邊坡裸露坍塌處,未採取臨時防災措施,即未使用帆布覆蓋等情,係依據前述不爭執事實(五)所示;且被告主張至系爭山坡地現場巡查時,其中96年8月23日、96年9月
5日為雨天,亦據提出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一件為證(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僅於96年7月24日可見原告以少許塑膠布覆蓋一處邊坡裸露坍塌處,其他廣大裸露面皆未見鋪設(本院卷第104頁)。衡情如果於下雨時有覆蓋帆布,雨停時不會立刻收存,何況96年8、9月正逢颱風季節,下雨天數居多(參見前述雨量資料表),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陳稱有使用帆布覆蓋邊坡,因天晴而將之收存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山坡地拓寬道路,而為開挖整地之經營、使用行為,未經調查規劃,依水法保持技術規範第90條、第135條、第139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本法第33條第第1項第1款及台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依違規面積及次數決定罰鍰金額,面積達4001平方公尺以上,即處罰3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0頁),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裁量逾越或濫權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