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6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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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634號聲請人寬華綱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玟伶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玟伶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1月31日,支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