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母女關係,其二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親,理應本於母女之親情,對告訴人悉心呵護,竟僅因細故,即用暴力之方式以對,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