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致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豐 訴訟代理人 賀啟珍 被上訴人林彥廷
洪上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年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地址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豐之個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嗣被上訴人又於102年6月24日撤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項目內容,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傅順吉 間之債務問題,而傅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自100年起上訴人與傅順吉間已無僱傭關係,所有應付薪資均已向國稅局申報非固定薪資所得。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亦無法持向上訴人扣押獲償,因上訴人與傅順吉間之付薪方式皆當日以現金支付,故時間點上及支薪方式均無法執行,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至102年6月28日間每週往來大陸洽商,於102年6月28日當天尚在大陸,經由臺中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之通知,始知悉收到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於102年5月2日已變更並經登記,致無法在合法時間內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已消滅而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1.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傅順吉積欠其債務,而自100年起對上訴人主張查扣傅順吉於上訴人公司之應領薪津以求償。然是傅順吉原雖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工,但已於99年12月31日離職,嗣於100年間已無薪津可供被上訴人查扣,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債權存在。2.且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雖有送達上訴人公司址「臺中市○區○○○○街○○號」,但是由受僱於賀啟珍(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永豐之配偶)所營華桀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桀公司)之員工 陳柏宏 簽收,且陳柏宏才剛到華桀公司上班不久,此有其勞保資料表為證,而陳柏宏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給許永豐或賀啟珍,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據執行名義乃支付命令,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或證據,上訴人之訴無礙執行名義確定之事實,亦非消滅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事由,上訴人起訴顯非適法。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又於本院具狀表示:上訴人不斷以訴訟手段騷擾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468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善字第107166號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受理,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866號支付命令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6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765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者;就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因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對之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既係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傅順吉於上訴人公司並無薪津可供被上訴人查扣請求,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一節,並非屬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2.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一節屬實(本院並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因此屬執行法院審查權責),則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又債務人如以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已成立為由,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有所不服,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若係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之範圍,從而其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7658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