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賴文
賴永勳 相對人 李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匯款明細計算所欠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087,943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具狀表示:兩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510號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076,745元,抗告人尚欠1,462,145元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0年4月22日、金額2,076,375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於100年4月22日提示付款,尚有1,462,145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本票其中1,462,145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2年度除字第262號判決等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債權金額不符乙情,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