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顏如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賭博犯行,爰依刑法第268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緩刑2年、限期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扣案物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和理由。
二、至檢察官上訴謂:經營簽賭危害社會匪輕,原審卻只判處徒刑下限、未免過輕,遑言被告年事已高、缺乏其他謀生管道下,唯恐嗣後為了生計又經營簽賭,詎原審諭知緩刑,非無疏慮再犯可能性之不當云云。惟按量刑、緩刑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既循簡易程序審理、考量案件諸情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宣告,緩刑方面亦已附加支付金額之負擔,顯然形式上觀察殆無違法失當,至其刑罰程度之斟酌,暨即予執行刑罰或暫由緩刑負擔俾被告記取教訓之選擇,毋寧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職是檢察官僅泛執「經營簽賭為害不淺」此通案性理由、「年長無業者緩刑後難免再犯」此臆測之語,俱非舉出原審有何個化因素或具體事跡疏未慮及,自難空論其濫用裁量權限、需撤銷改判之謂。從而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義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