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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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淑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但該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且業據法院判決,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白淑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無罪,因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並於102年12月26日由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執他字第1517號執行結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供參,則上開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中,有關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執行處所│持有人│├──┼────────────────┼─────────┼───┤│1│⑴三星牌手機1支│彰化縣彰化市○○路│白淑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段376巷63號207室││││⑵現金新臺幣5萬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