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侯建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所內飲用啤酒8罐,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仍於翌(14)日下午4時1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6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4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係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被告侯建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於翌(14)日下午,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4日下午4時4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