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第11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士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康喜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及「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450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鄒東燁 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2日晚間11時55分許至59分許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 陳妍箖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顏色:黑色,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陳妍箖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東燁、陳妍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4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3至6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案發地點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查訪照片4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紙及檯帳圖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及查訪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616號卷第9至15頁、第17至1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採證照片1張、案發地點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7至9頁、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由告訴人陳妍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鄒東燁,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陳妍箖,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一、「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壹瓶。
二、「大摩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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